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林鍚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盧育英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者 ,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一審判決主文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依據,忽略上訴第二審後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 即「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顯有違誤,原裁定應予撤銷,應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始為允當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鍚恩與梁南施(更名:梁郁烽)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93號、103 年度婚字 第80號就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成立和 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就反請求原告梁南施(更
名:梁郁烽)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經本院103 年 度婚字第80號判決諭知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林鍚 恩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梁南施(更名:梁郁烽) 負擔。反請求原告梁南施(更名:梁郁烽)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79號訴訟中達成 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 14654 號函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於該訴訟為受扶 助人梁南施(更名:梁郁烽)墊付之鑑定費新臺幣4 萬元均 應由該受扶助人自行負擔,就此異議人並無應賠償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可言,是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相對人請 求異議人應賠償系爭墊付鑑定費之訴訟費用,於法自有未合 ,原裁定漏未審酌兩造第二審和解約定,確有疏漏,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裁定撤 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