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王在
被 上訴人 蔡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