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原 告 王滋林
被 告 臧海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8(2)、588(5)、586(2)、588(8)、586(3)T棚下之14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6萬4,4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19萬3,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86、588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0 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86 、5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8(2)、588(5)、 586(2)、588(8)、586(3)T棚下之14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間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586、588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作 為搭設鐵皮棚架劃設14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放置貨櫃及塑膠廁所各1只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租約 期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586、588地號土地,原告未予反 對,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因被告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超用停車位達10餘個並堆放小型 貨櫃數只,更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於系爭586 、588地號土地上設置廟宇及辦公室等地上物,經原告規勸
被告仍不改善,亦不願就超用停車位、堆放貨櫃及違約設置 地上物等與原告重新議定租金。原告遂於108年2月11日,依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2條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4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 告於108年4月16日0時前將系爭停車位等騰空返還原告,被 告已於108年2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迄未置理。爰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惟 系爭停車位上方之T棚不必拆除)。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586、5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8(2)、 588(5)、586(2)、588(8)、586(3)T棚下之14個停車位騰空 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586、58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王淋等多人共有 ,被告向原告承租範圍包括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8(2)、588( 5)、586(2)T棚下10個停車位及588(5)、588(6)、588(7)、5 88(1)、660(1)、660(2)T棚下4個停車位,至於588(8)、586 (3)、586(1)T棚下4個停車位,則係被告向王淋所承租,並 非向原告所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間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 系爭586、588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搭設鐵皮棚架劃設系 爭停車位、放置貨櫃及塑膠廁所各1只使用,租賃期間自99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5,000元。嗣租約期滿 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586、588地號土地,原告未予反對 ,兩造成立不定期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卷第13-18 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依民法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86、5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8(2)、588(5)、586(2) 、588(8)、586 (3)T棚下之14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586、58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王淋等 多人共有,其向原告承租範圍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8(2)、 588(5)、586(2)T棚下10個停車位及588(5)、588 (6)、588( 7)、588(1)、660(1)、660(2)T棚下4個停車位,至588(8)、 586(3)、586(1)T棚下4個停車位,則係其向王淋所承租,並 非向原告所承租云云。經查:
(一)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甲方房店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新莊市○○路0段000號邊,即丹鳳段586及588地號 之土地上放置貨櫃1只及塑膠廁所1只以及中山路路邊規劃寬 2.5公尺、深5公尺之停車位10台位之鐵皮棚架及後段同寬深 之停車位4台車位之鐵皮棚架,租為展示及販賣汽車之用」 (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卷第14頁),參以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88(2)、588(5)、586(2)之T棚與588(8)、586(3) 之T棚,兩處T棚均位於路邊且深度相仿,於本院110年2月24 日到場勘驗時各停放10台及4台汽車,至588(5)、588(6)、 588(7)、588 (1)、660(1)、660(2)之T棚深度明顯與前兩處 T棚不同,且該T棚下未停放任何汽車,此有本院110年2月24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之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二第57、85、95-99、103頁), 堪認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8(2)、588(5)、586(2)、588(8)、 586(3)兩處T棚下共14個停車位,即為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 之系爭停車位無誤。又被告雖提出其與王淋於110年1月4日 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9頁),依被告所 提土地租賃契約僅記載被告向王淋承租系爭586地號土地面 積50坪即165.29平方公尺,惟系爭586地號土地面積共309.8 平方公尺,有系爭5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本院 108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0號卷第27頁),前開土地租賃契約 並未載明具體位置,尚難憑此認定該被告向王淋承租系爭58 6地號土地50坪即為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況被告縱就系爭 停車位所在位置之土地與王淋另成立租賃契約,對於兩造系 爭租約租賃範圍之認定亦無影響。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55條前段 亦有明訂。本件兩造於原租賃契約99年12月31日期滿後,自 100年1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而原告 已於108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4月15日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則於108年2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按(本院108年度重簡 字第1254號卷第19-25頁),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586、5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 8(2)、588(5)、586(2)、588(8)、586 (3)T棚下之系爭停車 位騰空返還,自屬有據。
(三)另查系爭586、58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王淋等多人公同共有, 被告與王淋於110年1月4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 王淋承租系爭586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0坪,固有被告提出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王林木應記份繼承系統表、原告提出之系 爭586、58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本院卷二第39頁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1號卷第43頁、本院108年 度重簡更一字第10號卷第27-61頁)。然按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此觀民法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又共有物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本件依被告 所提王林木應記份繼承系統表所示王淋之應繼份僅為1/21, 且原告亦陳稱:王淋持份沒有超過二分之一,他們那房持份 為四分之一,但除了王淋還有其他兄弟姊妹,我沒有同意被 告與王淋間之租約,他們簽約我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3 2頁),足見王淋與被告就系爭586地號土地其中50坪簽立土 地租賃契約書,並不符合前開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亦未徵得 原告之同意,則王淋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對於未同意締約之 原告等其他土地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是本件被告縱就系爭停 車位所在位置之土地與王淋另成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依兩 造間系爭租約,就系爭停車位有騰空返還之義務亦無影響, 被告以其與王淋間有成立租賃契約,拒絕將系爭停車位騰空 返還原告,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586、 5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8(2)、588(5)、586 (2)、588(8)、586(3)T棚下之14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