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8年度,2號
PCDV,108,訴更一,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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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賴忠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光明 
被   告 賴秀梅 
被   告 賴錫麟 
訴訟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賴明燦 
被   告 賴明枝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朝協於民國83年5月13日立承諾書,承諾 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村○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 中華段000地號)土地內約三百坪土地除去稻作後交予原告 耕作,該三百坪土地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675號事件囑託台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85年度訴字 第675號民事判決之附圖(B)所示面積0.099194公頃之土地 ,該判決判命被告(即賴朝協)應將坐落台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前揭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0.099194公 頃之土地除去稻作後交付原告(即賴光明賴欽明賴忠明 三人),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於87年4 月17日確定,嗣賴朝協去世,由被告四人繼承,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給原告,偽稱辦妥繼承後即通知原告辦理過戶,然被 告未依存證信函履行,竟將000地號土地盜賣予訴外人陳玉 盞,將000之1地號(自000地號分割)盜賣予訴外人黃富順 、楊阿響,原告於本件訴訟已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84000元,換算土地價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5.46坪之 土地,依每坪公告地價57744元計算,賴光明賴欽明、賴 忠明三人得請求各被告給付0000000元(賴欽明於110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願當原告,本件僅由賴光明賴忠明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賴錫麟賴秀梅賴明燦賴明枝各應給付原告賴光明、賴 忠明0000000元(0000000÷3x2=0000000)。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錫麟則以:
原告賴光明賴欽明於83年5月21日發生傷害被告賴錫麟賴明枝乙事,嗣原告賴光明以其本人及賴欽明賴忠明之名 義與賴錫麟之父賴朝協和解,賴光明稱「那300坪我不要了 」,願意拋棄00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本於繼承取得 土地所有權,且為有權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不 當得利,原告於前案87年4月17日判決確定後,本得持判決 將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自87年4月18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 ,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土地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明枝則以:
前案87年4月17日確定後,原告從未向賴朝協請求移轉土地 ,至107年7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本於承諾書、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為請求,然原告於前案即係本於承諾書為 請求,是本件訴訟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原告另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均已罹 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賴秀梅則以:伊出家多年,家事均由賴錫麟處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賴明燦: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朝協於民國83年5月13日立承諾書 ,承諾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村○段000○0地號(重 測後為中華段000地號)土地內約三百坪土地除去稻作後交 予原告耕作,該三百坪土地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675號事件 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85年 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之附圖(B)所示面積0.099194公頃 之土地,該判決判命被告(即賴朝協)應將坐落台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前揭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 0.099194公頃之土地除去稻作後交付原告(即賴光明、賴欽 明、賴忠明三人),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 第1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於87年4月17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七、次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於89年3月23日分割, 於92年5月8日由訴外人賴簡葉(即被告四人之母親)分割繼 承,於92年6月9日由賴簡葉出售予訴外人陳玉盞。另中華段 000之1地號,於89年3月23日自000地號分割,於92年5月8日



賴簡葉賴秀梅賴明燦賴明枝分割繼承,於92年7月 28日共有物分割,由賴簡葉取得,於95年7月27日由賴簡葉 出售予訴外人黃富福、楊阿響,有土地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 動索引可稽(見卷三第203頁至第219頁)。八、再查,原告主張依據本院85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附圖 (B)所示面積0.099194公頃之土地,為其請求被告之被繼 承人賴朝協交付之標的,然觀諸本院85年度訴字第675號民 事判決附圖(B)所示之位置,係在000地號分割前之左下方 (見卷四第55頁,本院調取前揭判決原本後影印附卷),與 000地號分割後之000地號、000之1地號位置明顯不同,分割 後之000地號在原000地號左上方,000之1地號在原000地號 右下方,有地籍圖可稽(見卷三第311頁),換言之,000地 號、000之1地號出售,與本院85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附圖(B)0.099194公頃之土地無涉,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 可言。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各被告 賠償原告賴光明賴忠明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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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