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58號
PCDV,108,訴,658,2021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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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論堂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昌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3萬4,626元,及其中新臺幣194萬6,488元,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23萬4,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昌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昌城公司)積欠原告承攬報酬遲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5號判決昌城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萬9,51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證1判決)。 其後,原告雖有受償,然昌城公司尚積欠原告231萬7,336元 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12萬4,255元,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105年6月22日桃院豪韶104年度司執字第55574號債權憑證( 下稱原證2債證)在案。
㈡嗣原告執原證2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昌城公司之財產,並就其 中執行標的即昌城公司對被告建築執照103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會桃675號之工程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告核 發105年度司執字第7525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向昌城公司清償,惟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表示其與昌城公司無合作關係,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 扣押等語。經原告調查被告確實為上開工程之起造人,且昌 城公司為承造人,故被告稱與昌城公司無合作關係、無任何 債權存在等語,顯有不實,因而對被告提起確認昌城公司對 被告前開工程款債權於231萬7,336元範圍內存在之訴,經法 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院106年度訴第6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145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 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㈢先位之訴部分:昌城公司為原告債務人,承前述尚有本金23 1萬7,336元及利息債務未受清償。因昌城公司怠於行使對被 告前述工程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被告與昌 城公司間工程款契約關係代位昌城公司訴請被告給付231萬 7,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備位之訴部分:被告為協助昌城公司脫產,竟對系爭執行命 令為不實聲明異議,致使原告債權受損,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因不實聲明異議,故 意不將昌城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解送法院,法院即無從分配 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231萬7,336元損害負賠償之責。 ㈤併為: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昌城公司231萬7,3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7,336元,及自108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對被告所提確認昌城公司對被告系爭231萬7,336元工 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已經另案確定判決原告勝訴一事,被告 不爭執。
㈡本件原告是代位昌城公司行使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 ,關於昌城公司目前是否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負欠債務一事 ,被告有爭執。倘昌城公司之資力可滿足其對原告之債務, 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執原證2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昌城公司之財產,關 於執行標的「昌城公司對被告建築執照103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會桃675號之工程款債權」部分,業經本院對被告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昌城公司清償。因被告對系爭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其與昌城公司無合作關係,無任何債權 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確認昌城公司對 被告前開工程款債權於231萬7,336元範圍內存在之訴,嗣經 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並有執行處通知(詳原證3) 、另案確定判決(詳本院卷第121至140頁)附卷可佐。四、原告主張:昌城公司積欠原告231萬7,336元及自105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12萬4,255元等情,固據提出原證1判決及原證2債證為據。 經查:
㈠原告前以昌城公司(原名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 承攬報酬遲未清償為由,對其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固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315號判決昌城公司應給付 原告323萬9,513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原證1判決)。惟原證1判決嗣經昌城公司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 122號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昌城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即原告)超過276萬3,0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其餘上 訴駁回。⑷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122號105年7月19日判決及105年9月 8日裁定附卷可佐。申言之,原證1判決(含假執行宣告), 經二審確定判決一部廢棄後,昌城公司負欠原告承攬報酬債 務確定為276萬3,063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此敘明。
㈡觀諸原證2債證,乃原告依原證1判決主文第3項提供擔保後 ,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即執行名義非確定判決,而是假執 行。),聲請對昌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574號強制執行結果,於105年6月 22日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共受償94萬8,093元,扣除執行 費2萬5,916元後,餘92萬2,177元可供清償本息。),致未 能全部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予以核發之債權憑 證。承前,原證1判決關於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部分既 於原證2債證核發後,已經一部廢棄,遭廢棄部分假執行執 行名義當然失其效力。基此,本件原告對昌城公司僅尚有本 金194萬6,488元(以本金276萬3,063元計,自104年6月23日 起至105年3月28日止(共279日),按年息5%算利息共10萬5, 602元(2,763,063*5%*(279/365)=105,302);92萬2,177元



-10萬5,602元=81萬6,575元;276萬3,063元-81萬6,575元 =194萬6,488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未能受償。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五、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 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對被告所提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昌城 公司對被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2林建字第519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工程款債權 於231萬7,336元之範圍內存在。」確定等情,有另案確定判 決附卷可佐,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兩造均受其拘束,不能為 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六、先位部分:
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 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 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承前,昌城公司負欠原告承攬報酬債務,遲未清償,經原告 聲請對其財產執行,仍未獲足額清償,而取得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核發原證2債證等情,有原證2債證附卷可佐。又 昌城公司對被告有231萬7,336元工程款債權,迄未經昌城公 司行使等情,則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另因原證1判決 遭部廢棄結果,扣除原告前因強制執行受償92萬2,177元後 ,原告對昌城公司尚有本金194萬6,488元及自105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能受償等情,亦如前述 。從而,本件原告於其對昌城公司前述債權範圍內,以昌城 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致使原告債權未獲滿足為由,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昌城公司本於被告與昌城公司間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昌城公司223萬4,626元(本金194萬6,488 元;加計以本金194萬6,488元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8年2月 26日止(2年又33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8萬3,974元( 1,946,488*5% *(2+335/365)=283,974)共223萬462元(1,946 ,488+283,974=2,230,462)。)。及其中194萬6,488元,自 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 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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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