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19號
PCDV,108,建,11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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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馬昆平 
      沈昌憲律師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辦理「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嘉太廠房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 年5 月間遂提供系爭工程圖 說供原告估價,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97 9,250 元。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5 年9 月12日領得嘉義縣政 府105 嘉府經管執字第00157 號建造執照。而因系爭工程之 工程估價單其中第捌大項「門窗工程」金額為13,089,070元 ,包含共54工項(下稱系爭門窗工程),因被告於施工中, 另提出變更後之門窗施工圖說,因新圖說施作內容,各門窗 之數量與尺寸,與原單價迥異,故要求原告另行重新估價, 原告於審閱新圖說後,提出重新估價內容,金額為18,743,3 26元供被告採購。被告於審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內容後,僅就 其中部分工項發包予原告,並於107 年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 結算確認原告所施作之門窗樘數,經原告自行結算所施作之



系爭門窗工程之金額計為12,864,955元(未稅)。因被告多 次遲延給付估驗款價金,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遂邀集原告 負責人於107 年5 月17日商討給付價金事宜,並於當日提出 一份協議書,並以錯誤訊息告知原告,因「門窗工程」部分 ,經查有部分減少施作共計4,379,860 元,就此部分業經原 告同仁確認,故應扣除之,原告負責人遂當場表示,如有應 施作而未施作的部分,本應依原約定單價數量扣除價金,而 因被告以錯誤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始與被告當場簽立原證7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就系爭門窗工程部分逐一結算所施 作之工項內容,其中並無被告所告知「有部分減少施作共計 4,379,860 元」之情事,故無需扣款之情形,乃係被告無端 扣款。原告爰於108 年5 月6 日以(108)上禾字第1080506 號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於107 年5 月17 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不健全意思表示,使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自撤銷時,溯及失其效力。原告並以108 年6 月10日以( 108)上禾字第1080610 號函,催告被告於收文日起3 日內給 付上開價金,故被告自108 年6 月14日即負遲延責任。 ㈢系爭工程既經原告完工並完成驗收,經結算應給付工項金額 如原證6 所示共計為12,864,955元(未稅),原告自應依照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 點第2 項及第7點 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給付金額,然被告僅給付原 告8,709,210 元,故被告應再給付門窗工程直接工程費4,15 5,745 元,經加計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則應再給付金額為 4,625,344 元(含稅)。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撤銷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然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 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 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 (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 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 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故觀諸系爭 協議書第一點乃針對原合約關於第七條第六款之編碼第21 項工程『鋁門及防火門扇、防火捲門安裝完成』約定,雙方 同意局部減少該項工程施作,局部減少施作工程價金為4,37 9,860 元,顯可認雙方並未就『門窗工程』變更增加部分為 任何合意之意思表示。又細譯系爭合約內之工程估價單第捌 項門窗工程共計54項次之編號及尺寸均與契約圖說A5-1、A5 -2不相符合,準此,兩造僅就該不相符合之系爭門窗工程為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就106 年1 月10日向建管單位辦理



立面外牆立面變更為任何協議之追加減,況被告嗣於106 年 4 月間始交付變更後門窗圖說,均足證明之。
㈤觀諸107 年5 月17日另一份協議書(下稱被證1 協議書)第 貳點約定之工程變更設計之追加及減少工程之差額計有附件 1 至5 頁,第參點約定乙方(即原告)日後不得針對本工程 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款。然此雙方 合意範圍係就上開追加及減少工程如附件1 至5 頁範圍內之 工項為分批結算作業之協議,逾此範圍則不在協議之內。故 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門窗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自非上 開被證1 協議書所及,原告自仍得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門窗工 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該部分非被證1 協議書所及,亦未 經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辦理均未果 ,不得己僅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固辯以被證1 協議書第參 點,主張原告日後不得針對本工程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 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款云云。但參酌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 當庭提呈之「107 年11月21日增補協議書」堪知①雙方協議 甲方(即被告)就「A 區、B 區梯間水箱及B 區消防水箱底 板」工程變更設計另應支付乙方(即原告)320,000 元整。 ②雙方協議甲方(即被告)就「B 棟2 樓RC牆面工程變更B 棟2 樓不鏽鋼扁鐵欄杆工程」另應支付乙方(即原告)63,0 66元整。③乙方(即原告)日後不得針對追加工程工項再以 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款。故細繹上開被 證1 協議書與107 年11月21日增補協議書,相互勾稽以觀, 均載有『乙方(即原告)日後不得針對追加工程工項再以任 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款。』之文義,則被 告臨訟堆砌所辯之詞,與兩造間之真意不同,否則被告自無 再於增補協議書就追加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另行給付原告工程 款之理,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㈥且系爭合約第5 條雖約定「總價承攬」,惟併參酌第9 條規 定,可知在工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辦理合約變 更,議定合理單價,且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合約之工 程數量所定數量增減達30% 以上時,其逾30% 之部分,雙方 向以合約變更合理調整合約單價及增減合約價金,即兼採「 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本件工程合約性質原則應適用總價 承攬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固有權利變更設計、增、減工程 ,承攬人即原告不得拒絕,但如遇工程變更、增、減工程時 ,承攬人例外可適用「實作實算」用以合理調整契約價金之 權利,方符契約公平互惠之契約自由原則。是承包廠商所承 擔之施工義務應僅限於原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若定作人 於契約成立後,再有變更或追加原工程圖面而變更工程範圍



,則應依原契約所定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條款,以定其報酬, 苟謂總價承攬契約即無變更追加工程,不啻謂承攬廠商對於 超出原約定工程範圍之施工項目亦應負任,顯然超出承攬廠 商於承攬之初對其承攬工程風險之估算。又依照系爭合約第 9 條第5 款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於接獲甲方提出之合約 變更通知後,應立即配合甲方備妥資料、計算、圖樣及估價 等相關文件,製成合約變更計畫,提報甲方(指被告)核定 」,僅不過為定作人即被告提出合約變更通知之契約變更作 業程序而已,尚不得因定作人即被告實際上辦理變更圖說後 之指示事項之定作事項變更,猶謂承攬人即原告無增減契約 價金之權利,否則,系爭工程本應增加契約價金而定作人不 配合辦理契約變更,抑或應減少契約價金而承攬人不配合辦 理契約變更,即認因未辦理契約變更而不得增減契約價金, 則對於定作人與承攬人皆顯失公平。另參諸「擬制變更」( Constructivechange)乃係指業主或其授權代表人未依契約 正式變更程序,而僅以口頭或其他書面指示承包商變更工作 ,然實質上已變更原契約之工作範圍及內容者。例如工程在 承包商採明挖方式開挖時,因地質為細砂層,發生砂湧現象 ,故須施作鋼板樁圍堰,此一異常工地狀況,既未在原圖說 明載,又非雙方訂約時所可預知,且亦非有經驗之廠商在合 理及其知識範圍所得判斷,顯見此一地下所隱藏之物理條件 與契約文件之規範不一,其因此所需配合之工作項目或方法 如有不同,所增加之費用,本諸「擬制變更」原則,本應由 甲方辦理合約變更負擔卻未辦理變更,仍視同有契約變更之 情形,原告所承攬完工交付被告之門窗工程,並非原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契約工程估價單之範圍,而屬被告另行辦理立面 門窗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又係受被告指示變更門窗尺 寸、材質,故即使不能認為兩造有變更契約之合意,亦可認 定屬工程實務之「擬制變更」而生契約變更追加減之效力, 被告自應給付追加減帳後之金額。且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78 號判決以可適用無因管理的見解,在要件上更為 寬鬆,比擬制變更對承攬人更為有利,均認為此時承攬人得 向定作人為請求。退萬萬步言,倘鈞院認上開均無理由(假 設語氣,非自認),惟原告就原契約估價單以外之門窗工程 均已施工完成,亦屬漏項,司法實務亦同此見解,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91重上字第522 號「而所謂「漏項」,一般乃指漏 列計價項目,亦即工程圖說以及工程之施工規範(例如合約 之特別條款)上均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 施作,惟工程價目單上對於該工作項目則未將之列入工程之 計價項目內。對於該工作項目,雖合約之工程價目單上並未



列有對應之計價項目,然因合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上既均已明 載此一工作項目,則施工之承商依約自仍應施作此工作。本 件合約工程價目單之組成可分為工程報價總表、詳細價目表 以及詳細價目表分析之單價分析表。又依本工程合約之規定 ,單價分析表乃為投標廠商投標階段各工作項目單價及報價 之參考依據,且於合約簽訂後即成為合約文件之一部,是若 單價分析表存有任何之錯誤或缺漏,勢將影響招標階段投標 廠商投標時之報價金額」判決理由可參。
㈦綜上所陳,系爭工程既經原告完工並驗收合格後交付被告管 領使用中,原告就上開兩造合意確認已完成門窗工程之樘數 及鑑定報告認定之各項合理單價,計算原告已完成之門窗工 程合理總價為14,898,294元,明顯大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 門窗工程直接工程費12,864,995元(不含間接工程費及營業 稅),然被告就門窗工程迄今僅給付原告8,709,210 元之直 接工程費,足認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491 條、系爭合約 第9 點第2 項、擬制變更、抑或無因管理、漏項之法理,且 原告排列審理順序依序如上開所示,並請求鈞院就上開法律 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門 窗工程款4,625,344 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4,155,745 元 ×(1 +6%×(1 +5%)【含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344 元,及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107 年5 月17日除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外,並有簽署被 證1 協議書,而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既已載明「針對原合 約第七條第六款之編碼第21項工程(按:即鋁門及防火門扇 、防火捲門安裝完成):雙方同意局部減少該項工程施作, 局部減少施作工程價金為4,379,860 (詳如附件)。因此該 項工程價金修正為4,499,140 」;被證1 協議書第參條載明 「乙方日後不得針對本工程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追加工 程款。」,如今原告無視兩造間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再額外給付工程款云云,已屬無理由。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之附件記載「…針對上禾兆赫嘉太新建廠全區門窗 防火捲門數量明細施作範圍及內容於附件中詳載,並與您核 對後無誤經此mail正式通知如下兩大項…」,可見兩造當時 已就系爭門窗工程變更部分之數量及金額進行確認而達成合 意,及被證1 協議書第貳條、第參條約定,可見兩造當時已 就本件工程之各項變更(含追加及減少)部分進行確認而達 成合意,並無任何原告所稱之未合意或漏項可言,原告之主



張洵無可採。
㈡兩造前已就各項變更(含追加及減少)進行確認並簽訂協議 書,已如前述,既已合意調整增減後之價金,兩造自應依合 意後之約定履行。如今原告竟反於兩造先前就各項變更所為 約定,要求再辦理變更云云,自屬無理。甚且,兩造已於被 證1 協議書第參條特別約定「乙方日後不得針對本工程再以 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追加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依 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辦理追加,兩造應依合意後之約定履行 ,並無再就變更部分進行鑑定之必要。又就本件爭議之項目 ,原告早在107 年1 月10日即已提出予被告要求變更,原告 於107 年1 月10日提出與原證6 相同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已 於107 年1 月12日就施作範圍與數量進行確認無誤,並於10 7 年5 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進行變更,並將前述107 年1 月12日確認結果列為系爭協議書附件,足見兩造早在107 年 1 月12日已就本件爭議之事項進行確認,並於107 年5 月17 日就本件爭議之事項達成協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自應 依該協議書約定履行,不得反於該約定再辦理變更追加之理 。
㈢對於原告聲稱被告以錯誤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故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原證7 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予以否認,被告否認本件有何錯誤或 詐欺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 自無可採。原告另提出原證6 「原告系爭工作所施作門窗金 額統計表」等表格而聲稱其施作門窗工程部分金額合計為12 ,864,955元(未稅),進而主張其陷於錯誤云云。惟查,原 證6 僅係原告毫無憑據而片面製作之表格,被告對於原證6 予以否認,原證6 根本不能用以作為任何證明。甚且,民法 第88條第1 項但書明文規定「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 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然而系爭門窗工程既由原告施 作,其施作之情形為何,原告當能知悉,原告卻仍同意簽署 系爭協議書,縱使(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簽署時 有何陷於錯誤,原告自身亦屬有過失,依上開民法第88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原告仍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既不得 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 原告以原證8 及原證10函文通知被告主張已撤銷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況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 系爭工程早已開始進行門窗部分之施作,並即將施作完成, 有兩造簽署之會議紀錄可憑,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前對於其門窗實做項目及數量均已甚為知悉,洵無任何陷於 錯誤或詐欺之情事。




㈣是以,依兩造於107 年5 月17日簽署之兩份協議書約定,原 告已不得額外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 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原證7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5,344 元(包含直接工程費、間接 工程費及營業稅)云云,自屬無理由。被告既不負任何給付 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6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此外,B 棟D9推拉門並非原告施作項目,已如 被告109 年8 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原告自不得請求 此項金額;甚且,原告主張應另計6%間接工程費金額云云, 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甚者,原告 原證12片面主張之「道康寧填縫」,既非鑑定報告所載項目 ,圖說亦無該項目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 外,B 棟編號D1門窗,係屬於兩造107 年5 月11日追加工程 協議書約定之守衛室工程項目,除有該協議書可證外,原告 確實同意本件實際施作部分更正如被證8 所載(見109 年7 月6 日開庭筆錄),則B 棟編號D1門窗顯然並非本件之工程 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重複給付B 棟編號D1門窗之款項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被告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簽訂原證1 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約定金額為295,979,25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17至39、217 、229 、253 至254 頁 )。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5 年9 月12日領得嘉義縣政府105 嘉府 經管執字第00157 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17 、253 至 254 頁)。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指示設計建築師辦理系爭工程建造執 照變更設計,變更立面造型、開窗形式變更(見本院卷一第 217 、253 至254 頁) 。
㈣原證3 之門窗工程圖說係被告指示設計建築師辦理施工圖變 更,於106 年4 月3 日繪製完成圖說WA5-1 等。變更後圖說 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款之編碼第21項工程不相符合(見本 院卷一第217 、253 至254 頁) 。
㈤兩造於107 年5 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簽署被證 1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143 、215 、229 頁)。 ㈥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8 日領得嘉義縣政府107 嘉府經使執 字第00163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19 、253 至254 頁 )。
㈦兩造於107 年11月21日簽訂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7



、253 至254 頁) 。
㈧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收受原證9 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
㈨原證2 之門窗工程圖說A5-1等係系爭合約內之圖說。 ㈩被證5 為系爭契約所附原門窗圖說,原證3 為變更設計後之 門窗圖說( 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 。
原告已施作之門窗編號、尺寸及數量,如被證8 、9 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29 、357 頁、卷二第25頁)。 原證1 、原證2 、原證8 、原證9 函文、增補協議書(見本 院卷一第191 至207 頁)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86 、232 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或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就系爭協議書同意簽 立之意思表示?㈡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項次「捌、門窗 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何?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或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 張撤銷就系爭協議書同意簽立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 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 為限。」,倘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因表意人本身之過失所致 ,基於風險自負及交易安全考量則不得撤銷,惟本條過失之 標準及程度,因民法第88條在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 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係對己義務 違反之一環,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 號研討結論參照)。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標準,應 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 輕過失為斷,概因既稱「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 ,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 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 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條撤銷權 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 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以其主 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 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亦即,表意人之錯誤,如係欠缺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反之,即得撤 銷。準此,倘該錯誤屬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之錯誤,表意人縱因該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為抽象輕過失,即非 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情形。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斯時 以錯誤訊息告知原告負責人系爭門窗工程中減少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共計4,379,860 元,該部分工程款應扣除,致使原告 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扣除該部分工程款等語,為被告 所爭執,辯稱原告公司人員馬昆平於107 年1 月10日提出與 原證6 相同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已於同年月12日就施作範圍 與數量進行確認無誤,並於同年5 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進 行變更,將前述107 年1 月12日確認結果列為系爭協議書之 附件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有「局部減少施作工程價金為NT$4 ,379, 860 (詳如附件)」等語;以及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略載以「 變更後未施作$4,138,540」、「2018/1/10 上禾報價(總價 )中鋁百葉編號AW1 、AW1a、AW2 、AW3 、AW4 、AW5 、及 AW6 之價差為$241,32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 可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減少施作金額4,379,860 元之計算式 為:4,138,540 +241,320 =4,379,860 。而認定得否依照 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標準應以原證6 之計算表及系 爭協議書內容綜合觀察是否確實有錯誤,以及該錯誤是否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惟縱認原告公司負責人有過失以 致為該錯誤意思表示,尚非完全不得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 ,須檢視表意人(即原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此時即不得主張撤銷,倘若係未盡



善良管理人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該錯誤是否一般人難以察 覺,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乃係具有抽象 輕過失,此時應認得以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⑵就原證6 計算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其上並未 詳列「變更後未施作$4,138,540」之計算式,雖載有「A 棟 門統計表$147,000」、「A 棟捲門統計表$3,542,770」、「 A 棟窗統計表$78,120 」、「B 棟&C棟門窗統計表$370,650 」,然並非自該計算表可一望即知該4 個數字與變更後未施 作金額4,138,540 元有何關聯,蓋上開4 個數字如何分別從 A 棟門統計表、A 棟捲門統計表、A 棟窗統計表及B 棟&C棟 門窗統計表中求得,原證6 計算表均未詳細載明,無從稽核 。況查原證6 計算表之欄位「2018/1/10 上禾報價(總價) 」加總後金額為13,106,275元(2,551,100 +772,970 + 5,142,825 +4,639,380 =13,106,275),與系爭協議書所 載「2018/1/10 上禾報價(總價)$13,106,275 」相同,並 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變更後施作$13,107,150 」僅相差875 元(13,107,150-13,106,275=875 ),則原證6 計算表之 欄位「2018/1/10 上禾報價(總價)」應係指原告結算已施 作工項之工程款,則「2018/1/10 上禾報價(總價)」欄位 中各列載有「$0」之門窗編號項目,即係指未施作工項且已 將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扣除至零之意。然經比對「2018/1/1 0 上禾報價(總價)」及「上禾原合約報價(總價)」二欄 位後可知,除門窗編號AW1 及AW2 外,「2018/1/10 上禾報 價(總價)」中載有「$0」且相對應之「上禾原合約報價( 總價)」非為「$0」之金額加總後即為上開變更後未施作金 額147,000 元、3,542,770 元、78,120元及370,650 元(合 計即為計算表所列「變更後未施作$4,138,540」)。則所列 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既已扣除而不計入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 ,自不得再將未施作工項工程款4,138,540 元自已施作工項 工程款中重複扣除,是系爭協議書再約定將4,138,540 元自 第21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即有錯誤。然此項錯誤非經上開 詳細勾稽比對過程尚難以得知,核屬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之錯誤,原告公司負責人縱 有過失而誤認為未施作部分本應扣除其工程款,而同意簽立 系爭協議書,亦應認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為抽 象輕過失,自非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情形。 ⑶至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減少施作金額4,379,860 元之其餘部 分即241,320 元(4,379,860 -4,138,540 =241,320 ), 原證6 計算表之欄位「2018/1/10 上禾報價(總價)」該欄 位中已將該241,320 元計入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內,雖嗣後



因實際並未施作而應予扣除,惟門窗編號AW1 及AW2 之已施 作工程款已計入241,320 元後,嗣後另予扣除,等同於該二 編號門窗施作工項未計入工程款,竟又將其於「上禾原合約 報價(總價)」欄位所列工程款9,020 元及9,020 元計入4, 138,540 元內而再予扣除,亦有該部分重複扣款之錯誤情事 。此項錯誤亦屬非經上開詳細勾稽比對過程尚難以得知,經 核亦屬於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 避免之錯誤,綜合以觀,益徵原告公司負責人就此部分縱有 過失,亦應僅認有抽象輕過失,並非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之注意程度。
⑷復審酌被告主張系爭門窗工程變更後之金額,係雙方當時就 整體施作情形而概括議定一總額,並未單獨或個別議定門窗 工程細項之金額,故無相關細項之計算表等語,益見兩造於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其他相關細項之計算表可資核對, 僅得以原證6 計算表為據,並無其他計算文件,而原證6 計 算表既有前述難以得知減少施作金額4,379,860 元如何計算 得出之情事,且此部分被告當時告知原告應減少施作價金, 復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說明,亦無從比對查核,該部分重複扣 款之情形,亦屬非經詳細勾稽比對過程尚難以得知,應屬於 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堪 認原告公司負責人縱有過失亦僅有抽象輕過失,並非民法第 88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情形,自應認得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 示。
⑸至被告抗辯兩造於同日即107 年5 月17日並簽署被證1 協議 書,該協議書第參條並載明:「乙方(即原告)日後不得針 對本工程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款。 」,可見兩造當時已就系爭工程之各項變更(含追加及減少 )部分進行確認而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追加等語, 經原告辯稱兩造並未就變更增加部分為任何協議,且系爭門 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自非被證1 協議書所及等語。然查被證 1 協議書第貳條記載「追加工程項目如附件第一至三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且參該協議書附件第一至三頁 所載追加工程項目僅有部分與門窗周邊RC牆粉刷及油漆相關 ,並不包括系爭門窗工程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2 頁),足見該次追加範圍之協議書並未涉及系爭門窗工程, 兩造既尚未就系爭門窗工程辦理追加,亦無從認定被證1 協 議書已有就此部分為約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受被 證1 協議書第參條約定之拘束。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內容確有錯誤,且該錯誤非經上開詳細勾 稽比對過程尚難以得知,核屬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之錯誤,原告公司負責人縱有過失 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應認屬於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應為抽象輕過失,自非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 書之限制情形,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主張 撤銷就系爭協議書同意簽立之意思表示。本院既已認定此部 分應屬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乃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 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何受詐欺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㈡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項次「捌、門窗工程」之結算工程 款為何?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項次「捌、門窗工程」之 結算工程款如原證6 所示,共計12,864,955元(未稅),依 據兩造合意確認已完成系爭門窗工程之樘數及鑑定報告認定 之各項合理單價,計算原告已完成項目合理總價應為14,898 ,294元,明顯大於起訴原本請求之12,864,955元,被告迄今 僅給付8,709,210 元,故加計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後,被告 應再給付4,625,344 元(含稅)(計算式:〔12,864,955- 8,709,210 〕* 〔1 +6%〕* 〔1 +5%〕=4,625,344 元) 等語,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門窗編號D1、D3、D5、D10 、D11 、D13 、BD1 、BD2: ①此部分門窗變更後尺寸與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上所載尺 寸相同,型式亦相同,鑑定單位估算之合理單價雖低於契約 單價,惟兩造就相同尺寸及型式之門窗既已有約定契約單價 ,自應依契約單價計算為適當,本院認定該部分施作工程款 數額各如附表一門窗編號D1、D3、D5、D10 、D11 、D13 、 BD1 、BD2 所示(見附表一之本院認定欄所載,下均同)。 ②至被告另抗辯被證8 第4 頁之門窗編號D1係屬兩造間另行簽 署協議書約定施作之工項,並非系爭門窗工程範圍,原告自 不得請求重複給付工程款等語。然查原告就鑑定結果提出原 證12之工程結算表,該表並未將被證8 第4 頁之門窗編號D1 列入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此部分尚無重複請求 之情形。
⑵門窗編號W1(280*195)、BW2 、BW9: 此部分門窗變更後尺寸與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上所載尺 寸相同或幾近相同,型式亦相同,鑑定單位估算之合理單價 雖高於契約單價,惟兩造就相同或幾近相同尺寸及型式之門 窗已有約定契約單價,自應依契約單價計算為適當,本院認 定該部分施作工程款數額各如附表一門窗編號W1(280*195 )、BW2 、BW9所示。




⑶門窗編號D2、D7、D14 、D15 、D18 、D19 、D22: 此部分門窗變更後尺寸乃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未約定之 尺寸,就相同型式且與變更後尺寸最相近之契約尺寸觀之, 其單位面積之契約單價(元/m2 )高於鑑定單位就變更後尺 寸估算之合理單價經換算後所求得單位面積之單價,於定作 人即被告並無不利益,承攬人即原告就該合理單價亦未予爭 執,應認此部分門窗單價以鑑定單位估算之合理單價計算為 適當,本院認定該部分施作工程款數額各如附表一門窗編號 D2、D7、D14 、D15 、D18 、D19 、D22所示。 ⑷門窗編號D4、W1(280*165 )、W2、W3、W5、W6、W7、W10 、W12 、W13 、W15 、W16 、W20 、W21 、W10a、W15a、BW 5 、BW7 、BW8 、BR2 :
此部分門窗變更後尺寸乃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未約定之 尺寸,就相同型式且與變更後尺寸最相近之契約尺寸觀之, 其單位面積之契約單價(元/m2 )低於鑑定單位就變更後尺 寸估算之合理單價經換算後所求得單位面積之單價,審酌兩 造就相近尺寸及型式之門窗已有約定合約單價,自應依系爭 合約單價比例調整,以系爭合約單價所換算之單位面積之契 約單價(元/m2 ),乘上變更後尺寸,以求得變更後單價為 適當,本院認定該部分施作工程款數額各如附表一門窗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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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