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20號
PCDV,108,家繼訴,20,2021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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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羅時賢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時文 

訴訟代理人 羅政彥 
被   告 羅時良 



特別代理人 陳辭一 
被   告 羅順桃 

      汪昶志 

      汪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 年7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羅吳菊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羅吳菊英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及債權,羅吳菊英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羅 時文、羅時良羅順桃羅順美,因羅順美於100 年9 月 25日死亡,其子汪昶志汪韋志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 亦未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二)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雖已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實際上為被告羅時文一家三代占 有使用中,其他共有人皆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考量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應以變賣系爭



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始屬公允。(三)關於附表一編號4 本院99年家訴字第5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 「羅順桃應將新臺幣(下同)169,000 元返還羅時文及全 體共有人」債權部分,請求一併分割。爰聲明:被繼承人 羅吳菊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羅 吳菊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羅時文部分:被繼承人羅吳菊英、被告羅時良均由被 告羅時文扶養照顧,羅吳菊英過世前即94年9 月12日被告 羅時文羅順桃羅順美已談妥並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 二第139 頁),系爭房地就是分給被告羅時文,被告羅順 桃當時還有寫說要給被告羅時文,但沒有公證。又原告有 毒品前科及酒癮,多次進出監獄,出獄後不務正業,經常 向母親索要金錢,在母親住處街頭巷尾喝酒鬧事,破壞家 庭和諧,妻離子散、傾家蕩產淪為街友。對於原告請求就 99年度家訴字第5 號判決主文第3 項債權部分一併請求分 割聲明,被告羅時文拒絕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羅時良部分:被告羅時良為低收入戶,住院費用是由 社會補助,不是由家屬支付。被告羅時良希望就系爭房地 維持現狀,亦即讓被告羅時文繼續居住於該處。(三)被告羅順桃部分:
1.被告羅順桃同意原告請求就本件遺產為變價分割。 2.關於原告主張將本院99年家訴字第5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 羅順桃應將169,000 元返還羅時文及全體共有人」債權部 分,一併分割,被告羅順桃亦同意。惟被告羅順桃目前經 濟狀況不佳,無法直接給付169,000 元,因此請求系爭房 地變價分割後,由被告羅順桃分得5 分之1 價金內扣除。(四)被告汪昶志汪韋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羅吳菊英於98年3 月31日 死亡,羅吳菊英育有6 名子女即被告羅時文羅時賢、羅 時良、羅順招(於86年5 月31日死亡)、羅順美(於100 年9 月25日死亡,汪昶志汪韋志為其繼承人)、羅順桃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被繼承人羅吳菊英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不動產已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編號1 至3 不動產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第71至83頁)。另 羅吳菊英生前對被告羅順美有附表一編號4 債權部分,經 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5 號判決命被告羅順桃應將169,00 0 元返還全體共有人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羅時文稱羅吳菊英過世前即94年9 月12日被告羅時文羅順桃羅順美已談妥並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3 9 頁),羅順桃羅順美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一節,按 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 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75 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 不能認為有效。準此,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無論以拋 棄之單獨行為或協議之雙方行為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依法應屬無效。是以本件被告羅時文所稱被告羅順桃羅順美於羅吳菊英生前所簽立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約定 ,依法即屬無效,羅順桃羅順美之繼承人汪昶志、汪韋 志依上規定自得繼承吳羅菊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 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羅吳菊英所遺系爭房地,若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因原告及被告羅 順桃業陳明欲變價分割,無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若強予 分割為分別共有,除難期本件繼承人能就系爭房地利用達 成共識,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日後勢必衍生分別共有物 之再次分割或分管問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終局實 質解消共有關係,並致各共有人難以迅速公平獲得系爭不 動產之經濟利益,故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公平可 行,且變價分割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並 可保持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 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房地 已有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 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 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房地,故本件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 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被告羅 順桃對羅吳菊英負有附表一編號4 債務部分,業如前述, 被告羅順桃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後,由其分得5 分之1 價金內扣還之主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故准被告羅順桃所 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吳菊英遺產分割表
┌──┬────┬───────────┬─────────────┐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土地 │新北市中和區台貿段0996│附表一編號1 至3 變價分割,│
│ │ │-0000 地號(面積:0.61│所得價金加計附表一編號4 債│
│ │ │㎡)(權利範圍:1/4 )│權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但羅順桃部分應先扣│
├──┼────┼───────────┤還附表一編號4 債權數額,方│
│2. │土地 │新北市中和區台貿段0998│為其可分得金額。 │
│ │ │-0000 地號(面積:92.9│ │
│ │ │8 ㎡)(權利範圍:1/4 │ │
│ │ │) │ │
├──┼────┼───────────┤ │
│3. │建物 │新北市中和區台貿段0356│ │
│ │ │4-000 建號,權利範圍:│ │
│ │ │1/1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中和區連城路347 巷18弄│ │
│ │ │14號) │ │
├──┼────┼───────────┤ │
│4.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羅順桃新│ │
│ │ │臺幣169,000 元之債權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羅時賢 │1/5 │
├────┼─────┤
羅時文 │1/5 │
├────┼─────┤
羅時良 │1/5 │




├────┼─────┤
羅順桃 │1/5 │
├────┼─────┤
汪昶志 │1/10 │
├────┼─────┤
汪韋志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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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