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理賠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8號
PCDV,108,保險,8,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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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蕭景安 

訴訟代理人 何桂菊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嗣經變更為許澎,後 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再變更為潘柏錚潘柏錚並於110 年 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 被告公司第20屆第20次董事會議事錄、資訊公開說明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5 至65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長扶雙享B 型殘廢照護終身 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失能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另投保「綜合保險(個人)」給付 項目失能保險金、「平安意外傷害險保險附約(本人)」給 付項目失能保險金、「平安意外傷害321 (本人)」給付項 目失能保險金(保單號碼):A1MF066240號;復投保「平安 意外傷害321 (本人)」給付項目失能保險金(保單號碼: AYMF248860號),兩造間成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後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下稱 系爭事故),經治療後,於106 年8 月22日經醫師診斷腦創 傷合併左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並囑言其因上述診斷,中樞 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 照顧等語,又於107 年1 月3 日經醫師診斷顱內損傷,伴有



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並囑言其因上述診斷,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等語,足徵原告無工作能力, 其殘廢程度已符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保險金附表1 - 1 -3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殘廢等 級第3 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比例80%。然被告卻認僅符合 殘廢保險金附表1 -1 -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 般顯明低下者」,殘廢等級第7 級,保險金給付比例40%, 故僅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2 萬元,惟原告實符 殘廢保險金附表1 -1 -3 項之殘廢等級第3 級,被告應給 付保險金比例為80%,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差額172 萬元(計算式:344 萬元-172 萬元=172 萬元),且依保 險法第34條加計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2 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於87年12月17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傳家樂255 終身還本壽險」(保 單號碼:A1MF066240號),並附加綜合保障附約50萬元(下 稱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給付項目均包括殘廢(失能)保險 金,另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00 萬元(下稱系爭平安意 外傷害附約)、平安意外傷害321 附約100 萬元(下稱系爭 平安意外傷害321 附約),給付項目均包括意外殘廢(失能 )保險金;又於90年10月31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AYMF248860號),並附加系爭平安意外傷害321 附約10 0 萬元,給付項目包括意外殘廢(失能)保險金;再於105 年11月28日,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何桂菊為要保人,向 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 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長扶健康保險保單) ,保險金額為2 萬元,給付項目包括殘廢(失能)保險金及 意外殘廢(失能)保險金,後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本人。後於 105 年12月1 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公司認其符合系 爭綜合保障、平安意外傷害、平安意外傷害321 附約附表1 -1 -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及系爭長扶健康保險保單附表1 -1 -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 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遂於



106 年9 月30日,依系爭綜合保險附約條款第8 條約定給付 殘廢保險金20萬元(計算式:50萬元×40%=20萬元);又 系爭平安意外傷害附約與系爭平安意外傷害321 附約條款相 同,則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附約第10條約定給付3 筆意外殘 廢失能保險金40萬元(計算式均為:100 萬元×40%=40萬 元),合計120 萬元;再依系爭長扶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10 條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16萬元(計算式:2 萬元×40%× 20倍=16萬元),並依系爭長扶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11條之 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16萬元(計算式:2 萬元×40%× 20倍=16萬元)。綜上,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合計172 萬元。 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殘廢(失能)體況符合附表 1 -1 -3 項,然其因系爭事故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 稱臺北醫院)就醫時,於106 年6 月14日經醫師診斷「病患 目前左側肢體無力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後原告陸續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仁愛醫院接 受復健,經診斷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則原告體況應符合前 開附表1 -1 -4 項甚明,被告依此理賠給付應無違誤。又 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上揭臺北醫院診斷時點最接近系爭事故發生 時,則該時診斷應最符合原告真實殘廢體況,況依常理,原 告持續接受復健後體況應持續好轉,何以轉至樂生療養院後 卻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於5 個月後甚而變成無工作能力, 亦即其體況持續惡化,實與一般常理相悖,顯不足採信。此 外,原告因系爭事故亦曾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該公 司依7 級殘理賠40%保險金予原告,原告不服而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2 度詢問專業醫療 顧問,均認定原告僅符合前開附表1 -1 -4 項體況。從而 ,原告既僅符合系爭綜合保障、平安意外傷害、平安意外傷 害321 附約附表1 -1 -4 項及系爭長扶健康保險保單附表 1 -1 -4 項,經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依前開條款約定給 付保險金額40%合計172 萬元,業已給付保險金完畢,原告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經查,於87年12月17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傳家樂255 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 A1MF066240號),並附加系爭綜合保障、平安意外傷害、平 安意外傷害321 等附約,保險金額各為50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給付項目均包括殘廢失能保險金;又於90年10月 31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 壽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YMF248860號),並附加



系爭平安意外傷害321 附約,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給付項 目包括意外殘廢失能保險金;再於105 年11月28日,以何桂 菊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長扶健 康保險保單,保險金額為2 萬元,給付項目包括殘廢失能保 險金及意外殘廢失能保險金,後要保人則變更為原告,兩造 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05 年12月1 日,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腦出血、左側肢體偏癱、腦出 血、腦外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腦創傷合併左側肢體運動功 能障礙、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 被告已依系爭綜合保險附約條款第8 條給付殘廢保險金20萬 元、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附約第10條約定給付3 筆意外殘廢 失能保險金40萬元、依系爭長扶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10條之 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16萬元、依系爭長扶健康保險保單條款 第11條之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16萬元,合計保險金172 萬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 年2 月 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6 年4 月28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06 年6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樂 生療養院106 年8 月22日、107 年1 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被告公司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理賠審核通知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314 頁、第363 頁、第365 頁、第 361 頁、第15頁、第17頁、第351 頁、第353 至359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已符系爭保險契約所 約定之附表1 -1 -3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 理者」之殘廢等級第3 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比例80%,被 告尚須給付保險金差額172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是否致其已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活動尚能自理者」或「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㈡原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172 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致其已符合「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活 動尚能自理者」或「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等情,經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當 日送至臺北醫院住院並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顱骨骨折(造成左側偏 癱),於106 年1 月20日出院,後於106 年1 月26日起至10 6 年2 月22日至聯合醫院住院,於106 年3 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3 日於樂生療養院住院,於106 年4 月3 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於仁愛醫院住院並接受復健,後續固定於復健科 別持續追蹤附件等情,有仁愛醫院108 年11月26日仁字第10 8287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臺北醫院108 年11月28日北醫歷 字第1080011891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樂生療養院108 年12月2 日樂醫行字第1080007111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 、聯合醫院108 年11月22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8431200 號函 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病歷資料卷、 本院427 至454 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致 其障害程度如何乙事,業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經 亞東醫院鑑定函覆稱:原告於109 年12月23日至本院職業醫 學科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病史詢問、病歷回顧及 理學檢查確認後,目前仍遺存左側肢體偏癱之症狀,左上下 肢肌力及平衡控制均明顯減退,然語言及認知功能大致未有 明顯障害。其鑑定結果如下: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 評估結果,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32%;再經美國加州之 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自述為送報、便當及收帳等外送 服務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亦即 勞動能力留存57%)等語,有亞東醫院110 年3 月22日亞醫 審字第1100322004號函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31 至633 頁 ),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現仍遺存左側肢 體偏癱、左上下肢肌力及平衡控制能力明顯減退之情,亦即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復參酌原告職業、年齡後,其 現存勞動能力57%,尚非全無工作能力,且原告語言及認知 功能則未有明顯障害,其非全然無法自理生活等事實,是原 告現所遺障害程度,非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程度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從而,本件僅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致 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即醫學上可證明其遺留 左側肢體偏癱之頑固神經症狀,然其勞動能力尚存57%,可 得從事輕便工作,亦即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等情,此亦



有前開鑑定報告及臺北醫院106 年6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1 至633 頁、第361 頁),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就前開主張,雖舉出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等件為憑。惟查,細觀樂生療養院於106 年8 月 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囑言欄雖記載:「中樞神經系統遺 存顯著障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 ;於107 年1 月3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囑言欄則記載:「 病患因上述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等語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則兩紙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相距不足半年,然就原告是否 確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24小時需專人照顧乙事,前後判斷 差距甚大,且亦未說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更未說 明相關判斷之依據為何,自難僅憑前開2 紙診斷證明書即可 率爾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且已無工作能力,僅就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尚可自理之事。復參諸原告所提出樂生療養院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387 至403 頁),可知原告前 經台北市中興醫院為身心障礙鑑定,認定原有障別為第7 類 、中度等級障害,嗣於107 年1 月10、15日,經樂生療養院 重新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並鑑定障礙類別為第7 類,障礙程 度為中度等語,實未明確認定原告確已全無工作能力,僅就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乙事,況前開身心障礙 報告製作目的,係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原告身心障礙狀況 進行鑑定,尚非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遺留障害程度 是否符合系爭綜合保障、平安意外傷害、平安意外傷害321 附約附表1 -1 -3 項及系爭長扶健康保險保單附表1 -1 -3 項情形所為,自難僅憑前開身心障礙報告即可認定其障 害程度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且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尚可自理之程度,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尚難遽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甚為顯然。至原告另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而領有失能給付,且生爭議而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 部分為另一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尚屬有 別,自無從因另一法律關係之認定,即可逕行適用於本件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172 萬 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如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 但超過180 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 與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系爭平安意外 傷害、平安意外傷害321 附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 給付。但超過180 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系爭長扶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 條約定 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 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的20倍乘以附表所列 給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系爭長扶健康保險保單條款 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80歲(含)前且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 條約 定之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除依第10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 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20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給付「意 外殘廢保險金」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1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7 頁、第84頁、第187 頁、第225 頁、第137 至13 8 頁)。
2.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致成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醫學上可證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即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綜合保障、平安意外傷害、 平安意外傷害321 附約及系爭長扶健康保險保單之附表,均 應屬項次1 -1 -4 項之殘廢程度,給付比例為40%,是被 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72 萬元(計算式:50萬元×40% +100 萬元×40%×3 +2 萬元×40%×20倍×2 =172 萬 元),又被告亦已於106 年9 月30日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 意外殘廢失能保險金合計172 萬元予原告乙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原告再 行請求保險金差額172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其請求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加計利息 ,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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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