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483號
PCDM,110,附民,48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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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徐翠華
被   告 EDA VIRGILIO JR RUMBAOA(艾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7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 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 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未提 及原告遭詐騙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尚由警方查辦中,有員警 110 年5 月10日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偵字 第4127號卷一第10之3 頁),故原告並非本院目前審理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 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又被告詐欺原告之犯罪事 實嗣後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自仍得對被告另外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上之權益不因本件駁回而受影響,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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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