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經由報紙上所載求職廣告 之管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哥」(音譯)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欺贓物之「車手」工 作。嗣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致其陷於錯誤,甲○○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 付財物」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付地點」,復由 丁○○依指示前往該處將該詐欺贓物取走,再將該詐欺贓物 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取走,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 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 ,乙○○因而依指示欲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付地點 」,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付財物」交予丁○○,惟 為板橋農會櫃員楊啟耀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9 年11月25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查獲丁○○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Redmi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 幣(下同)19萬8,000元、金戒指2枚及金元寶2個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159、160頁), 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74號卷【下 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反 面及本院卷第107、161、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及乙○○、證人楊啟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2 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均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 22頁正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頁正面)、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 正、反面)、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2頁正面)、信用卡 刷卡簽單(見偵卷第33頁正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
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客觀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哥」(音譯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而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之人,除其本身外,至少尚有 「陳哥」(音譯)及其他指示其行動之人,是本案核屬「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則告訴人甲○○遭詐騙所交付之金戒指2枚及 金元寶2個,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又被告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贓物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取走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 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 收取並轉交詐欺贓物之車手(如被告)、收取詐欺贓物後繳 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 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車手」行為,係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等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 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0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詳後述㈨),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㈦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需 扶養父母親及2個小孩(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Redmi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金戒指2枚及金元寶2個雖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3頁正面)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9萬8, 000元則係另案被害人胡明權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核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卷內尚乏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自亦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欺贓物之「 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 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於110年3月2日繫屬 (見本院卷第7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5日丙○ ○德敬109偵44974字第1100018388號函上之收狀戳章)前, 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77號繫屬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1 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4、171至176頁)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先行繫屬之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易言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係於110年2月25日先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嗣於同年3月2日始繫屬本院,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 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不遂,因認被告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 、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 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 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 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 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 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 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 ,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查被告 於告訴人乙○○尚未交付款項之際,即為現場盤查之警員查 獲而取款未遂,是被告既未先獲取該詐欺犯罪所得,當無後 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並不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二編號1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犯行 │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Redmi廠牌,IMEI: │
│ │ │○○○○○○○○○○○○○○○、八六七三二五O四│
│ │ │八七四二O五三號)沒收。 │
├──┼───────┼────────────────────────┤
│ 2 │附表二編號2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示犯行 │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Redmi廠牌,IMEI: │
│ │ │○○○○○○○○○○○○○○○、八六七三二五O四│
│ │ │八七四二O五三號)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 │
├──┼───┼────────┼──────┼──────┼─────┤
│1 │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9年11月25 │新北市板橋區│金戒指2枚 │
│ │ │員於109年11月25 │日14時36分許│陽明街206號 │及金元寶2 │
│ │ │日13時11分許致電│ │(新埔國小)│個 │
│ │ │告訴人甲○○,佯│ │之右側某台汽│ │
│ │ │稱其子在外替人作│ │車之右後輪 │ │
│ │ │保,現因欠款未還│ │ │ │
│ │ │遭綁架,需支付款│ │ │ │
│ │ │項始能離去云云,│ │ │ │
│ │ │致告訴人甲○○陷│ │ │ │
│ │ │於錯誤,因而依指│ │ │ │
│ │ │示交付財物。 │ │ │ │
├──┼───┼────────┼──────┼──────┼─────┤
│2 │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尚未交付即為│新北市板橋區│現金20萬元│
│ │ │員於109年11月25 │警查獲(未遂│溪北路93號之│ │
│ │ │日14時51分許致電│) │「兩支麵食館│ │
│ │ │告訴人乙○○,佯│ │」(預計交付│ │
│ │ │稱其女在外替人作│ │地點) │ │
│ │ │保,現因欠款未還│ │ │ │
│ │ │遭綁架,需支付款│ │ │ │
│ │ │項始能離去云云,│ │ │ │
│ │ │致告訴人乙○○陷│ │ │ │
│ │ │於錯誤,因而依指│ │ │ │
│ │ │示欲交付財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