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05號
PCDM,110,金訴,40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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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澤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蔡尚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8902號、第8903號、第8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唯澤共同犯洗錢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唯澤可以預見「阿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或提領 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經手款項0.2% 的報酬,與「阿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將不知 情莊永煌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聯邦帳戶】提供「阿發」使用。再由不詳之人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聯邦帳戶(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王唯澤並依 「阿發」指示,將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或交付指 定之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獲得 經手款項0.2%的報酬(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唯澤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與證人莊永煌、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偵查、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6438卷第9 頁至第11 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偵2575卷第29頁 至第35頁;偵3821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



),並有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偵1852 1 卷第27頁至第30頁)與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按照「阿發」指示,將聯邦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或是交給不熟悉、不認識的人,對於這些錢後續 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 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的說明:
1.被告與「阿發」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匯款、取款的 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 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 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與「阿發」聯繫,聯邦帳戶內款項的 處理方式,也是遵從「阿發」的指示進行,卷內並沒有證 據可以確切證明存在「阿發」以外之人參與詐欺、洗錢的 行為,因此按照被告的主觀認知,只能認為被告是與「阿 發」共同犯罪,被告與其他客觀上可能存在的人應無犯意 聯絡。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依照「阿發」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是交 付指定之人,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兩者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 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2.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方法進行詐騙,施行詐術的時間、對 象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被告後續對於各告訴人被 害款項的洗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並且行為 互殊,應該以告訴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3 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五)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提供帳戶 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轉匯或交付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 併考量被告有提供其他帳戶給「阿發」的前科紀錄(該案 尚未確定),在整個犯罪行為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 ,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報酬為經手款項的0.2%,不算是太多,已經 與告訴人林思岑林世宗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思岑部分仍 在分期付款中,尚未清償完畢),雖然有賠償意願,但告 訴人曾建維未出席調解期日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 準。
(六)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1.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單一帳戶(即聯邦帳戶)給 「阿發」使用,並按照「阿發」指示把款項轉匯出去或交 付給指定之人,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 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 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行為一共造成3 個人受害,損害 總金額為27萬9,320 元,報酬總額為不算太多(如附表一 ),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 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最適當,並諭知 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三、未扣案犯罪所得140元應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總共經手7 萬元,以此計算0.2%的報 酬,為140 元(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 ),此部分犯罪所得 並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固然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的犯罪所得,但是被 告與告訴人林思岑林世宗達成和解,並已經分別實際賠 付3 萬元、3,500 元完畢(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偵39 776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超過實際獲 得的報酬,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再將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因此根據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宣告於另外一個 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 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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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