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28號
PCDM,110,金訴,328,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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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迦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1113 號、第11114 號、第11115 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迦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迦璋自民國107 年10月初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分別為「寶哥」、「李柏維」等人招攬加入其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與「寶哥」、「李柏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人及所屬詐騙集 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 術,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匯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麥克」指示陳迦璋於如附表「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之 地點,提領「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 款項裝於袋子內置放於「麥克」所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朱曉正許蘇梅王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迦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 下稱偵7775卷】第10至13頁,108 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下 稱偵5926卷】第12、13頁,金訴卷第79、82、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朱曉正許蘇梅王柏勝、證人蘇亭綺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926卷第19至21頁,偵7775卷第16、17 、19、20、29至32頁),並有蘇亭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亭綺中信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926卷第56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7775卷第53頁)、王柏勝存摺影本(見偵77 75卷第7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雖另有告訴人許蘇梅 於107 年11月6 日12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俊杰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等記載,然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款項亦係由被告提領,起訴書亦未認定 該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是此部分顯與被告無關而屬贅載 ,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 罪)。被告與「寶哥」、「李柏維」、「麥克」 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 陳明。
㈤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已因擔任「寶哥」、「李柏維」、「麥可」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86 號 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末經最高法院 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 年9 月26日確定,且該案最初犯罪日期為107 年11月1 日11時 9 分前近接之某時許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參與之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與本案相同,參與期間亦有重疊,足認 本案與上開前案之詐騙集團實為同一組織,則被告於附表 編號1 部分之犯行(著手時間為107 年11月5 日9 時37分 許),既非加入該詐騙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亦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從事之分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便利商店之副店長,前與女友及小 孩同住,撫養小孩及女朋友之母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等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並審酌被告所犯2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號│ │ │ │/金額(│/金額(│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朱曉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蘇亭綺中│107 年11│107 年11│新北市新│
│ │ │年11月5 日9 時37分│信帳戶 │月7 日11│月7 日12│莊區中正│
│ │ │許撥打電話予朱曉正│ │時50分/│時15分/│路188 號│
│ │ │,佯裝為朱曉正之主│ │4 萬元 │4 萬元 │統一超商│
│ │ │任鄭定宇,謊稱急需│ │ │ │ │
│ │ │借錢云云,致朱曉正│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請│ │ │ │ │
│ │ │女友進行右列之匯款│ │ │ │ │
│ │ │。 │ │ │ │ │
├─┼───┼─────────┼────┼────┼────┼────┤
│2 │許蘇梅│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蘇亭綺中│107 年11│107 年11│新北市新│
│ │王柏勝│年11月5 日20時34分│信帳戶 │月7 日13│月7 日13│莊區新泰
│ │ │許撥打電話予許蘇梅│ │時28分/│時38分/│路85號 │
│ │ │,佯裝為其侄,謊稱│ │2 萬元 │2 萬元 │ │
│ │ │急需借錢云云,致許│ │ │ │ │
│ │ │蘇梅陷於錯誤,先於│ │ │ │ │
│ │ │107 年11月6 日自行│ │ │ │ │
│ │ │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指定帳戶後(│ │ │ │ │




│ │ │該款項非由被告提領│ │ │ │ │
│ │ │),再指示其子王柏│ │ │ │ │
│ │ │勝進行右列之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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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