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德
吳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
35號、第25542號、109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光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德、吳光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瑋德、吳光智2 人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光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 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之金額,並考 量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並斟酌其等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營造廠員工及鐵工、月薪約3 萬,被告陳瑋 德與母親同住、被告吳光智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0頁),且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 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 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 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 用,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吳光智之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陳瑋德於108年12月16日偵訊時自陳:報酬為一天2千元 ,伊自行自所提領款項抽取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542號 卷㈣第106 頁)、被告吳光智於108年9月16日偵訊時自陳: 報酬為提領金額2%,每天工作完後,最後一筆提款後,李仲
凌會結算當日報酬給伊,伊已收到不到10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5335號卷第456頁),是此為被告2人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17日1│陳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
│ │5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照芳,佯稱係│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等語│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致陳照芳陷於錯誤,而於翌(18)│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
│ │日11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下同)23 萬5,000元,至玉山商業銀│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帳戶,陳瑋德再依林圳霆指示取得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開帳戶提款卡後,於同(18)日11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45分、46分(共2次)、47分(共2次│追徵其價額。 │
│ │)、48 分(共2次),及49分許,在│ │
│ │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 │
│ │分別提領2 萬元(共7筆)、1萬元(│ │
│ │所餘款項由被告吳光智於翌(19)日│ │
│ │凌晨提領)。陳瑋德提領上開款項後│ │
│ │,自其中扣除2,000 元作為報酬,並│ │
│ │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以此│ │
│ │方式,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
│ │游成員。 │ │
└──┴────────────────┴──────────┘
附 表 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19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2 時許,撥打電話予邱鳳蘭,佯稱係│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等語│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致邱鳳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
│ │24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中華郵政股│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局郵局帳號0311│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光智先依林│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圳霆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於同日15時47分、49分,及50分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分│追徵其價額。 │
│ │別提領6 萬元(共2筆)、3萬元。吳│ │
│ │光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2%│ │
│ │(即3,000 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 │
│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李仲凌前往收│ │
│ │取,並自其中扣除1%作為報酬後,再│ │
│ │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 │
├──┼────────────────┼──────────┤
│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5 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秉勳,佯稱係│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辦理退款等│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語,致楊秉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而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311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00000000號帳戶內。吳光智先依林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霆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其價額。 │
│ │同日16時40分,及41分許,在新北市○ ○○ ○○○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 │
│ │、1 萬元。吳光智提領上開款項後,│ │
│ │自其中扣除2%(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 │
│ │匯款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報│ │
│ │酬,並採四捨五入計算,下同,約60│ │
│ │0 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 │
│ │在指定地點,李仲凌前往收取,並自│ │
│ │其中扣除1%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 │
│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6 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侯文雯,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係客服人員,因誤訂團體票,需依│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購票等│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語,致侯文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55分、58分、18時,及18時27分許│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 2│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
│ │萬9,989元(共2筆)、9,642元、1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9,983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號帳戶內。吳光智先依林圳霆指示取│ │
│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8時│ │
│ │1 分、18分,及28分許,在新北市○○ ○○ ○○區○○路000 號、132號、200號,│ │
│ │分別提領6 萬元、9,000元、2萬元。│ │
│ │吳光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 │
│ │2% (即1,78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 │
│ │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李仲凌前往│ │
│ │收取,並自其中扣除1%作為報酬後,│ │
│ │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
│ │員。 │ │
├──┼────────────────┼──────────┤
│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3 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巫秀錦,佯稱│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語,致劉巫秀錦陷於錯誤,委託其子│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劉深池於同日某時許,匯款5 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至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12506│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092378號帳戶內。吳光智先依林圳霆│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日13時28分、29分、30分,及31分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分別│其價額。 │
│ │提領2萬元(共2筆)、9,000元、1,0│ │
│ │00元。吳光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 │
│ │中扣除2% (即1,000元)作為報酬,│ │
│ │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李仲│ │
│ │凌前往收取後,並自其中扣除1%作為│ │
│ │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 │
│ │團上游成員。 │ │
├──┼────────────────┼──────────┤
│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3 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蘇來珠,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等語,致蘇來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某時許,匯款5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內。吳光智先依林圳霆指示取得上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4 時3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及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15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吳光智│其價額。 │
│ │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2%(即│ │
│ │600 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 │
│ │置在指定地點,李仲凌前往收取後,│ │
│ │自其中扣除1%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 │
│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4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5 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梁恆恩,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等語,致梁恆恩陷於錯誤,而於翌(│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
│ │25)日12時37分許,匯款22萬元,至│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帳號│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光智先│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依林圳霆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再於同(25)日12時49分、50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及5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追徵其價額。 │
│ │5號,分別提領6萬元(共2筆)、3萬│ │
│ │元。吳光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 │
│ │扣除2% (即3,000元)作為報酬,並│ │
│ │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李仲凌│ │
│ │前往收取後,自其中扣除1%作為報酬│ │
│ │,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
│ │成員。 │ │
├──┼────────────────┼──────────┤
│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7 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鍾明燕,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等語,致鍾明燕陷於錯誤,而於翌(│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
│ │27)日13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維郵局│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光│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智先依林圳霆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卡後,再於同(27)日14時33分、34│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分,及3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追徵其價額。 │
│ │一路37號,分別提領6萬元(共2筆)│ │
│ │、3 萬元。吳光智提領上開款項後,│ │
│ │自其中扣除2% (即3,000元)作為報│ │
│ │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
│ │李仲凌前往收取,自其中扣除1%作為│ │
│ │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 │
│ │團上游成員。 │ │
├──┼────────────────┼──────────┤
│8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秉峰,佯稱│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係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等語│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致蔡秉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55分、17時10分、15分許,依指示操│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5元(│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
│ │共2 筆)、2萬7,015元,至中華郵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50075號帳戶內。吳光智先依林圳霆│時,追徵其價額。 │
│ │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 │
│ │日17 時6分、15分,及19分許,在新│ │
│ │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3│ │
│ │萬元、4萬5,000元、2萬7,000元。吳│ │
│ │光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2%│ │
│ │(約1,740 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 │
│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李仲凌前往收│ │
│ │取,自其中扣除1%作為報酬後,再將│ │
│ │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9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8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淇安,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係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等語,致吳淇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8時52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而匯款2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有限公司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75號帳戶內。吳光智先依林圳霆指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8│其價額。 │
│ │時5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0│ │
│ │8號,提領3萬元。吳光智提領上開款│ │
│ │項後,自其中扣除2% (約600元)作│ │
│ │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
│ │點,李仲凌前往收取,自其中扣除1%│ │
│ │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 │
│ │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10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3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7 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毓欣,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係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批發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退款等│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語,致洪毓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51分、59分、19時17分許,依指示│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5元│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沒│
│ │、1 萬5,015元、3,123元,至中華郵│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通霄郵局帳號0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光智先依│,追徵其價額。 │
│ │林圳霆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
│ │再於同日18 時53分、54分、19時7分│ │
│ │,及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
│ │路132 號、198號,及208號,分別提│ │
│ │領1 萬5,000元(共2筆)、2萬元、1│ │
│ │萬元。吳光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 │
│ │中扣除2% (約962元)作為報酬,並│ │
│ │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李仲凌│ │
│ │前往收取,自其中扣除1%作為報酬後│ │
│ │,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
│ │成員。 │ │
├──┼────────────────┼──────────┤
│1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3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亮宇,佯稱係│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以取消訂單等語,致陳亮宇陷於錯│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誤,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依指示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7,123 元,至│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通霄郵局│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沒│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智先依林圳霆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卡後,再於同日19時21分,在新北市│,追徵其價額。 │
│ │三重區正義北路208號,提領1萬元。│ │
│ │吳光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 │
│ │2% (約142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 │
│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李仲凌前往│ │
│ │收取,自其中扣除1%作為報酬後,再│ │
│ │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 │
├──┼────────────────┼──────────┤
│1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3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8 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家儀,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係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批發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朱家儀陷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錯誤,而於同日19時28分、42分許,│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4萬9│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 │,985元、1萬1,023元,至中華郵政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份有限公司苗栗通霄郵局帳號029114│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00000000號帳戶內。吳光智先依林圳│時,追徵其價額。 │
│ │霆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 │
│ │同日19時33分、34分、35分,及45分│ │
│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
│ │、208 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2筆)│ │
│ │、1 萬元、1萬1,000元。吳光智提領│ │
│ │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2%(約1,22│ │
│ │0 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放置│ │
│ │在指定地點,李仲凌前往收取,自其│ │
│ │中扣除1%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 │
│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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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3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5 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奕喬,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係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代理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將每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提款機,以取消等語,致王奕喬陷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錯誤,而於同日16時26分、52分,及│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5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
│ │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共2筆),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6472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1│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吳光智先依│ │
│ │林圳霆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
│ │再於同日16時30、31分、58分、59分│ │
│ │、17時1分,及2分許,在新北市○○○ ○○ ○區○○路0 段00號、新北市三重區正│ │
│ │義北路68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3筆│ │
│ │)、1萬元(共3筆)。吳光智提領上│ │
│ │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2% (約1,799│ │
│ │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指示│ │
│ │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李仲凌前往收│ │
│ │取後,扣除1%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 │
│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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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3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6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朱春美,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係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經銷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等│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語,致朱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而匯款2萬9,989元,至台中商業銀行│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光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先依林圳霆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後,再於同日17時25分、26分,及31│其價額。 │
│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 132│ │
│ │號,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1,00│ │
│ │0 元。吳光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 │
│ │中扣除2% (約600元)作為報酬,並│ │
│ │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李仲凌│ │
│ │前往收取,自其中扣除1%作為報酬後│ │
│ │,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
│ │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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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3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8 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嘉儀,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係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經銷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將每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提款機,以取消等語,致邱嘉儀陷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錯誤,而於同日19時13分許,依指示│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8,123元│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
│ │,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帳戶內。吳光智先依林圳霆指示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9時│追徵其價額。 │
│ │17分,及1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
│ │義北路146號,分別提領2萬元、8,00│ │
│ │0 元。吳光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 │
│ │中扣除2% (即560元)作為報酬,並│ │
│ │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李仲凌│ │
│ │前往收取,自其中扣除1%作為報酬後│ │
│ │,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
│ │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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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7 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書華,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係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經銷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定等語,致許書華陷於錯誤,而於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17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機,而匯款5,575 元,至華南商業銀│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沒│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智先依林圳霆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卡後,再於同日18 時2分,在新北市│,追徵其價額。 │
│ │新莊區中港路527號,提領2萬元。吳│ │
│ │光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2%│ │
│ │(約112 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款│ │
│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李仲凌前往收取│ │
│ │,自其中扣除1%作為報酬後,將剩餘│ │
│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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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5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明賢,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 │等語,致張明賢陷於錯誤,而於翌(│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 │26)日12時15分、14時10分許,依指│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分別匯款15萬、20萬元,至中華郵│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水碓郵局帳號24│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戶內。吳光智先依林圳霆指示取得上│追徵其價額。 │
│ │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2時53分│ │
│ │、54分、55分,及14時11分、12分(│ │
│ │共2 次)、13分、14分許,在新北市○ ○○ ○○○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 ○○ ○區○○街00號,分別提領6萬元(共2│ │
│ │筆)、3 萬元、2萬元(共5筆)。吳│ │
│ │光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2%│ │
│ │(即5,000 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 │
│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李仲凌前往收│ │
│ │取,自其中扣除1%作為報酬後,再將│ │
│ │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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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1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立武,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等語,致張立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13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46號帳戶內。吳光智先依林圳霆指示│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時7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2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號,提領2萬9,000元。吳光智提領上│其價額。 │
│ │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2% (約400元│ │
│ │)作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 │
│ │定地點,李仲凌前往收取,自其中扣│ │
│ │除1%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 │
│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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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1│吳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0 時許,撥打電話予游振庭,佯稱係│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等語│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致游振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29 分、31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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