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46號
PCDM,110,訴緝,46,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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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7438、28324、28578、30226、344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事 實
劉軒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劉軒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2、4、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 示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瑋倫共4次。
二、劉軒豪林宥晟林宥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格,販賣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瑋倫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軒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訴 緝卷>第3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 3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 109年度偵字第28578號卷<下稱偵字第28578號卷>第158-159 頁,本院訴緝卷第38-4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瑋倫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28578號卷第39-41頁, 109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下稱他字第4764號卷>第135-139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即時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電磁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28578號卷第71頁、第73-76頁、第77頁、第91頁),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持用手機扣案為憑。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我賣毒品可以賺幾百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 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28頁)。準此,被告就販毒一 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 偵字第28578號卷第158-159頁,本院訴緝卷第38-40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瑋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宥晟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28578號卷第 41 -42頁,他字第4764號卷第137-139頁、第164-165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前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電磁紀錄(手機)勘察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持用手 機扣案為憑。又被告就販毒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已如 前述。
2、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本院應綜合前開修正條 文對於本案罪刑結果之影響而為比較後,再擇用整體有利於 被告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茲說明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亦未更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有期徒刑下 限、罰金刑上限均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 關規定處斷。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4次 犯行、於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1次犯行,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宥晟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21-22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5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經審酌被告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 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 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 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均僅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 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 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販毒來源為吳文榮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頁)。經本院函詢後,警方固函覆: 劉軒豪於109年7月26日遭本分局查獲毒品案,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並供出渠毒品來源係吳文榮,因而獲知吳文榮之真 實身分,因而查獲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 9年12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23538號函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187頁)。然吳文榮遭警方移送後係因涉嫌於109年7月4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遭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056號判處罪刑(目前由吳文榮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5、355-371頁),觀諸前揭吳文榮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堪認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被告吳文 榮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並無先後且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以,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稱而 查獲其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之情 ,可堪認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文榮,警方才因而查獲吳文榮到案,本案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復經審酌辯護人 辯護所稱被告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被告是順便賣給對方賺 一點小錢,每次賺取利潤約2、3百元,販賣數量均僅為0.8 公克之情節,本院仍認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犯情狀,應無情 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之參考。辯護人辯 護稱:請考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 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 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 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每次販毒數量不多、販毒所 得金額亦非高;另考量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居於主導 地位,同案被告林宥晟僅聽從被告指示前往現場交付毒品, 並收取價金轉交給被告;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認犯行;又被告先前未曾因販毒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緝 卷第17-2 9頁),暨被告自陳之無須照顧扶養家人之家庭環 境、羈押前在家人經營之水果行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之經 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緝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復事實 欄一至二所示各罪均屬與毒品散布有關之犯罪,且行為態樣 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 告本案販毒次數為5次、販毒實際所得共10,700元(2,000元 +2,000元+2,000元+2,000元+2,700元=10,700元),爰 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如附表一所 示購毒者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頁),是上開物品 屬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二所示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物品,因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 見偵字第28578號卷第158-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宥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頁),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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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毒品交│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貨幣種類:│購毒者 │販毒所得│即時通訊軟體│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之│備 註 │
│號│易時間(年│ │新臺幣) │ │(貨幣:│「line」對話│諭知) │ │
│ │月日時) │ │ │ │種類新臺│訊息畫面翻拍│ │ │
│ │ │ │ │ │幣) │照片所在卷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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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6月3 │新北市三重區仁│劉軒豪於左列時、地當│李瑋倫 │2,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劉軒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
│ │日17時24分│義街180號樓梯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 │ │檢察署109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號4 │
│ │許後某時許│間 │8公克予李瑋倫,並收 │ │ │度偵字第2743│年9月。如附表三編號5所│ │
│ │ │ │取2,000元之價金。 │ │ │8號卷第123-1│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 │ │33頁 │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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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6月8 │新北市三重區三│劉軒豪於左列時、地當│同上 │2,000元 │同上卷第135-│劉軒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
│ │日11時22分│和路4段163巷1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 │ │137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號5 │
│ │許後某時許│號頂樓陽臺 │8公克予李瑋倫,並收 │ │ │ │年9月。如附表三編號5所│ │
│ │ │ │取2,000元之價金。 │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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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6月16│同上 │劉軒豪將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2,000元 │同上卷第139-│劉軒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編│
│ │日7時37分 │ │0.8公克交給林宥晟, │ │ │143頁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號6 │
│ │許後某時許│ │並委託林宥晟於左列時│ │ │ │刑3年10月。如附表三編 │ │
│ │ │ │、地當場交付前開甲基│ │ │ │號5所示之物沒收;販賣 │ │
│ │ │ │安非他命予李瑋倫,由│ │ │ │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 │ │
│ │ │ │林宥晟李瑋倫收取2,│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元之價金,並將之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轉交給劉軒豪。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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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6月19│新北市三重區仁│劉軒豪於左列時、地當│同上 │2,000元 │同上卷第143-│劉軒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
│ │日9時58分 │義街180號樓梯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 │ │147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號7 │
│ │許後某時許│間 │8公克予李瑋倫,並收 │ │ │ │年9月。如附表三編號5所│ │
│ │ │ │取2,000元之價金。 │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5 │109年6月24│新北市三重區三│劉軒豪於左列時、地當│同上 │2,700元 │同上卷第147 │劉軒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
│ │日6時57分 │和路4段163巷1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號8 │
│ │許後某時許│號1樓樓梯間 │公克予李瑋倫,並收取│ │ │ │年9月。如附表三編號5所│ │
│ │ │ │2,700元之價金。 │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2,700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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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照片│重量 │鑑驗結果 │扣押時間及處所 │鑑定書所在卷宗│保管機關及│
│ │所在卷頁 │ │ │ │及頁碼 │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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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包 │驗前總毛重:6.9040公克 │均含有第二級│於109年7月20日22時50分│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新北地│
│ │裝標籤為編號1至7,109 │驗前總淨重:4.7927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109年8月4日北 │方檢察署10│
│ │年度偵字第27438號卷第5│驗餘總淨重:4.7914公克 │他命成分 │同案被告林宥晟位在新北│榮毒鑑字第C007│9年度安保 │
│ │7頁) │ │ │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0467號毒品成分│字第1589號│




│ │ │ │ │1號5樓之1之居處扣得。 │鑑定書(一)(│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 │ │
│ │ │ │ │ │第28324號卷第 │ │
│ │ │ │ │ │1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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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米黃色晶體3包(包裝標 │驗前總毛重:9.3367公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籤為編號8至10,同上偵 │驗前總淨重:8.1131公克 │ │ │ │ │
│ │卷第57頁) │驗餘總淨重:8.1110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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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包 │驗前總毛重:24.6167公克 │同上 │於109年7月26日15時20分│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新北地│
│ │裝標籤為編號1、4至9,1│驗前總淨重:21.9933公克 │ │許起至15時40分許止,在│109年8月4日北 │方檢察署10│
│ │09年度偵字第28578號卷 │驗餘總淨重:21.9908公克 │ │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7巷│榮毒鑑字第C007│9年度安保 │
│ │第77頁) │ │ │口扣得。 │0466號毒品成分│字第1591號│
│ │ │ │ │ │鑑定書(一)(│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 │ │
│ │ │ │ │ │第28324號卷第 │ │
│ │ │ │ │ │1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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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米黃色晶體2包(包裝標 │驗前總毛重:14.8772公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籤為編號2、3,同上偵卷│驗前總淨重:13.9953公克 │ │ │ │ │
│ │第77頁) │驗餘總淨重:13.9935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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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色膠囊內含土黃色粉末│驗前毛重:1.9380公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夾雜白色顆粒1包(內含 │驗前淨重:0.3232公克 │ │ │ │ │
│ │2顆)(包裝標籤為編號 │驗餘淨重:0.1359公克 │ │ │ │ │
│ │10,同上偵卷第7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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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麻2包(包裝標籤為編 │驗前總毛重:1.0957公克 │均含有第二級│同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新北地│
│ │號12、13,同上偵卷第77│驗前總淨重:0.3941公克 │毒品大麻成分│ │109年8月4日北 │方檢察署10│
│ │頁) │驗餘總淨重:0.3416公克 │ │ │榮毒鑑字第C007│9年度煙保 │
│ │ │ │ │ │0466號毒品成分│字第0533號│
│ │ │ │ │ │鑑定書(二)(│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 │ │
│ │ │ │ │ │第28324號卷第1│ │
│ │ │ │ │ │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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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麻種子1包(包裝標籤 │驗前毛重:0.8864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同上 │同上 │臺灣新北地│
│ │為編號14,見同上偵卷第│驗前淨重:0.6327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 │ │方檢察署10│
│ │77頁) │驗餘淨重:0.4971公克 │命成分 │ │ │9年度安保 │
│ │ │ │ │ │ │字第1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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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菸草1包(包裝標籤為編 │驗前毛重:0.5708公克 │同上 │同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新北地│
│ │號15,見同上偵卷第77頁│驗前淨重:0.3138公克 │ │ │109年8月4日北 │方檢察署10│
│ │) │驗餘淨重:0.2010公克 │ │ │榮毒鑑字第C007│9年度煙保 │
│ │ │ │ │ │0466號毒品成分│字第0533號│
│ │ │ │ │ │鑑定書(三)(│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 │ │
│ │ │ │ │ │第28324號卷第1│ │
│ │ │ │ │ │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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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米白色粉末2包(包裝標 │驗前總毛重:0.9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於109年7月29日13時20分│法務部矯正署濫│無 │
│ │籤為編號1、2,見109年 │驗前總淨重:0.36公克 │品海洛因成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用藥物實驗室10│ │
│ │度偵字第28324號卷第39 │驗餘總淨重:0.36公克 │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08 │9年9月9日調科 │ │
│ │頁) │ │ │之1號前扣得。 │壹字第00000000│ │
│ │ │ │ │ │680號鑑定書(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 │ │
│ │ │ │ │ │第28324號卷第 │ │
│ │ │ │ │ │1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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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白色粉末1包(包裝標籤 │驗前毛重:0.39公克 │同上 │於109年7月26日13時30分│同上 │無 │
│ │為編號3,見同上偵卷第 │驗前淨重:0.14公克 │ │許起至13時58分許止,在│ │ │
│ │45頁) │驗餘淨重:0.13公克 │ │吳文榮位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 │ │ │大智街108之1號5樓B室之│ │ │
│ │ │ │ │居處扣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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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米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3.366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同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新北地│
│ │包裝標籤為編號4,同上 │驗前淨重:2.4523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 │109年9月3日北 │方檢察署10│
│ │偵卷第45頁) │驗餘淨重:2.4493公克 │命成分 │ │榮毒鑑字第C007│9年度安保 │
│ │ │ │ │ │0461號毒品成分│字第1588號│
│ │ │ │ │ │鑑定書(見109 │ │
│ │ │ │ │ │年度偵字第2743│ │
│ │ │ │ │ │8號卷第18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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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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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照片│扣押時間及處所 │
│ │所在卷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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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吸食器1組(109年度偵字│於109年7月20日22時50│




│ │第27438號卷第57頁) │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
│ │ │,在同案被告林宥晟位│
│ │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 │ │4段163巷1號5樓之1之 │
│ │ │居處扣得。 │
├──┼───────────┼──────────┤
│ 2 │同案被告林宥晟持有之手│同上 │
│ │機1支(廠牌:APPLE,內│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30號SIM卡1張,同上偵卷│ │
│ │第57頁) │ │
├──┼───────────┼──────────┤
│ 3 │手機1支(廠牌:APPLE,│同上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1157│ │
│ │8890號SIM卡1張,同上偵│ │
│ │卷第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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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機1支(廠牌:APPLE,│同上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294│ │
│ │0940號SIM卡1張,同上偵│ │
│ │卷第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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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持有之手機1支(廠 │於109年7月26日15時20│
│ │牌:APPLE,內含行動電 │分許起至15時40分許止│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
│ │卡1張,109年度偵字第28│街27巷口扣得。 │
│ │578號卷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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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卡西酮1包(同上偵卷第7│同上 │
│ │9頁) │ │
├──┼───────────┼──────────┤
│ 7 │吳文榮持有之手機1支( │於109年7月29日13時20│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6899│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
│ │1200號SIM卡1張,見109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
│ │年度偵字第28324號卷第3│街108之1號前扣得。 │
│ │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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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