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盛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525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755 號、第2549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盛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顯(代稱:阿賢、賢哥,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死亡) 於108 年10月初,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機房),招募游凱 傑(代稱:游,108 年10月初加入)、楊占煊(代稱:占, 108 年10月13日加入)、林政佑(代稱:杰,108 年10月初 加入)等人參與,游凱傑再招募張簡易先(代稱:奇,108 年10月初加入)、賴泰龍(代稱:樂,108 年10月13日加入 )、黃筱涵(代稱:涵,108 年10月13日加入)、楊芸樺( 代稱:魚、魚魚,108 年10月15日加入)、李維銘(代稱: 銘、阿銘,108 年10月9 日加入)、林品禾(原名林承翰, 代稱:恩、小恩,108 年10月9 、10日間加入)、戴盛詠( 起訴書誤載為「戴盛永」,代稱:戴、小戴,108 年10月10 日加入)、許軒銘(代稱:成、阿成,108 年11月2 日加入 )等人參與,林政佑則招募姚冠仲(代稱:姚、姚肥,108 年10月9 日加入)參與(上開除戴盛詠以外之人,均經本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或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劉柏顯出資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 6 樓設立機房,負責購置本案詐欺機房所需設備、日常用品 及發放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薪資,並覓得以暱稱為「眼鏡」及 「B 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系統商」(提供網
路通訊系統及相關技術服務之集團,下稱本案系統商)、不 詳「菜商」(販售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集團,下稱本案菜商) 、不詳「車商」(負責將被害人款項轉至特定帳戶,下稱本 案車商)、不詳「水商」(負責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回臺灣 帳戶之集團,下稱本案水商)等多個組織進行合作。游凱傑 則承劉柏顯指示,出面承租房屋,並負責本案詐欺機房內各 項管理事務,另兼任二線機手;林政佑擔任「電腦手」,負 責機房內設備、軟體之運作及記帳工作、與本案系統商、菜 商、水商聯絡,並兼任二線機手;黃筱涵、楊芸樺、李維銘 、姚冠仲、林品禾、戴盛詠、許軒銘擔任一線機手;賴泰龍 擔任二線機手;張簡易先、楊占煊則擔任三線機手。二、戴盛詠與劉柏顯、游凱傑、張簡易先、楊占煊、林政佑、賴 泰龍、黃筱涵、楊芸樺、李維銘、姚冠仲、林品禾、許軒銘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楊芸樺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許軒銘 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其餘部分均由上開13人共同 參與),先由劉柏顯以每分鐘通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同)4 至5 元之對價請本案系統商提供本案詐欺機房所需 之群發通訊系統,再以每人個人資料10至20元之對價向本案 菜商購入被害人資料,由一線人員戴盛詠、黃筱涵、楊芸樺 、李維銘、姚冠仲、林品禾、許軒銘等人依循該等被害人資 料,利用上述群發通訊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佯 裝客服人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佯稱身分信息外漏,可以 協助報案云云,若被害人受騙即會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公安 人員之二線機手游凱傑、林政佑、賴泰龍等人,向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等佯稱其等有銀行卡涉嫌詐騙活動,會請檢察官向 其說明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檢察官之三線機手張簡 易先、楊占煊,謊稱要調查銀行之合法性,請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在網站上填寫卡號與密碼云云,並提供相關書面資料, 使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1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將其銀行卡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機房,後再由本案車 商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1所示之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轉至不詳帳戶,得手之贓款再由本案水商將錢轉回臺 灣,由劉柏顯向本案水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4 至7 、12至37被害人,則因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戴盛詠並 向劉柏顯預支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三、嗣於108 年11月13日13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6 樓實施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劉柏顯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物,復 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 樓對劉柏顯實施附帶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其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物。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戴盛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5259 號卷戴盛詠 卷【下稱戴盛詠偵卷】第62至65頁,109 年度訴字第764 號 卷【下稱訴字卷】一第321 頁,110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 40、44、51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柏顯等人於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之陳述相符(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編號1 至24),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1 至37、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編號25至35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 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 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 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 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 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 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 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 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 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 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 房係由被告劉柏顯出資發起,租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6 樓作為工作場所,並購置各項硬體設備及日常用
品供成員使用,將被告及游凱傑等人集中於該處,由其等各 司其職,各自分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其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並投入相當之成本,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機房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參與本案詐欺機房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附 表一編號4 至7 、12至3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劉柏顯、游凱傑、楊占煊、林 政佑、張簡易先、賴泰龍、黃筱涵、李維銘、林品禾、姚冠 仲;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與劉柏顯、游凱傑、楊占煊 、林政佑、張簡易先、賴泰龍、黃筱涵、李維銘、林品禾、 姚冠仲、楊芸樺;就附表一編號7 至37部分,與劉柏顯、游 凱傑、楊占煊、林政佑、張簡易先、賴泰龍、黃筱涵、李維 銘、林品禾、姚冠仲、楊芸樺、許軒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一編號1 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後所犯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該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37罪間,被告楊芸樺所犯上開36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12至37部分,被告均已共同著手於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俱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參與本 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擔任本案機房一線機手,受劉柏顯 指示撥打電話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行使詐術,共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 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擔任機手, 所為固值非難,然能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司法程序,足認已 深知悔悟。又本案被害人等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目前因疫 情而邊境封鎖之情狀,被告因客觀現實上障礙而難以賠償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惟按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經此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另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 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 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 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 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由被告劉柏顯發起之本案詐欺機房, 然被告於犯本案前無犯罪前科,且目前有正當職業,已如 前述,並無因怠於從事正當工作而反覆從事財產犯罪之情 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 案之情。再者,本院就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 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 ,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 對被告實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向 劉柏顯預支工作報酬2 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戴盛詠偵卷第64頁),且扣案帳冊資料內以「戴」標示之 欄位處,於108 年11月8 日確有「-20000」元之記載,足認 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屬實,則該2 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1,895 元(見劉柏顯偵卷第32頁)宣 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18,105元(計算式:00000 00000= 18105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屬劉柏顯出資購買供本案機房 成員使用之工作機,或本案詐欺機房之相關設備,均為劉柏 顯所有之情,業據同案被告游凱傑、張簡易先、楊占煊、林 政佑、賴泰龍、黃筱涵、楊芸樺、李維銘、姚冠仲、林品禾 、許軒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28 、 129 頁),是該等物品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自無從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