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7號
PCDM,110,訴,77,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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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294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湯景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湯景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行為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及其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5 至6 所示之販 賣對象達成各該毒品交易合意後,再於各該交易時間、地點 以各該交易價格販售各該毒品數量與販賣對象,而完成交易 。
㈡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11月21日至22日間,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3 萬餘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49.7220 公 克,起訴書誤載為45公克,應予更正;驗前純質淨重37.241 8 公克)而持有之。
二、湯景棠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7 月、 8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以無償方式 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
三、嗣於109 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及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 搜索及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509 公克)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2 支、



玻璃球1 顆、分裝勺1 支、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1 支、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新臺幣(下同)11萬4 千元 ;復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子彈1 顆 、鎮暴槍1 把、氣瓶5 瓶及塑膠子彈1 批;另於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搜索扣押時秤得毛重0.25公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第296 頁至第3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湯景棠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各該甲基 安非他命與各該對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9 年度聲羈字第457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943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46 頁至第347 頁、第377 頁至第378 頁、本院卷第46頁至49頁 、第95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第305 頁),且有證人張 綾瑄、林建豐余呈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PAN YHANIT(



中文名彭美麗)、SRI ATCHA THAWATCHAI(中文名塔瓦財) 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同上開案號偵卷二【下稱偵二 卷】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 、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偵一卷第14 1 頁至第145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363 頁至第369 頁),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毒品交易並 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行動電話等物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 48頁、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透過毒品交易每一兩 約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其確有營利之 意圖。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各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10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 、第345 頁、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第303 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2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 偵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257 頁、第259 頁),堪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屬實,而可採信。又被告雖於偵訊中供 稱其當時係向「阿通」購買1 兩半即約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惟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驗前淨重合計即達49.7220 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合計37.2418 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各1 份可資參 照,是被告此次購買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以鑑定之 數量為準,爰予更正。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10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345 頁、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第303 頁),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子彈照片1 張可資佐證(見 偵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81頁、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943 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而可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 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 條、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被告所 為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行為,均係發生在上開新 法施行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從7 年 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關於得併科罰金 金額,從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提高至1,500 萬元,是 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 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至 3 犯行部分,被告與受其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有 為如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獲取個人利益,即從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出於供給施用之目的,持有如事實欄一 ㈡之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實不足取;又子彈為具有高 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之秩序 及安寧危害非淺,實具潛在之危險性,被告自述係因收藏目 的而持有,所為亦屬不該,所幸此部分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 生;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已因施用毒品、詐欺及強 盜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處刑,素行非佳,且其於108 年1 月 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11 年9 月26日 止,卻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另案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前,從事信用放貸及鋁合金業務,有 相當收入,新婚,與配偶育有1 歲幼子,現由配偶及表姊照 顧小孩,其家人即祖母現罹失智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8頁、第305 頁、第99頁至第103 頁),暨參酌其本案各次 販賣及持有毒品數量非微、販賣對象人數,持有子彈數量僅 1 顆,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 ,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其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之各罪間之罪質相近,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所宣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49.7220 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49.6673 公克),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2 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視同毒品整體併同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毒品,應已滅失 ,自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5 樓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搜索扣押時毛重0.25 公克,見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9 頁),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弟弟所有等語(見 偵一卷第191 頁、第299 頁),業已否認為其所持有,且其



弟弟湯鎰彰於警詢中亦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人為自己等 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是難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相關,且起訴事實亦未起訴被告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自 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時尚被扣得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067公克,見偵一卷第47頁、第261 頁),與被告本案犯行亦無關連,自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⒉原扣案之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但現已因鑑驗 用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就此部分交易有無付款,證人張綾瑄雖於偵查中證稱:編號 1 部分,購毒的錢應該是當天或隔天就給了;編號2 部分, 我有叫林建豐給被告4 萬6,000 元的錢;編號3 部分,我在 對話中是問林建豐是否將1 台的錢拿給被告的小弟了;編號 4 部分,因為被告在6 月13日要收錢,我就叫林建豐直接拿 6 萬2,500 元給被告;編號5 部分因為這批貨被警察查扣了 ,價格是每台4 萬5,000 元,我沒有這麼多錢給被告,所以 才在一個半月後給被告這批貨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 頁 至第156 頁);而證人林建豐於偵訊中則證稱:編號1 部分 我是將錢交給張綾瑄,她通常都會給被告現金,但不一定會 當天給,但隔天一定會給;編號2 部分,對話中張綾瑄是叫 我拿4 萬6,000 元給被告的弟弟;編號3 部分,我有先拿1 台的錢給被告的弟弟,剩下2 台毒品的錢是張綾瑄要付的, 但因為張綾瑄之前有欠被告購毒的錢,所以被告不太願意送 貨過來;編號4 部分,這次對話張綾瑄是要我拿6 萬2,500 元的錢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林建豐張綾瑄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收到上開款 項,辯稱:因為我跟張綾瑄林建豐之間有金錢往來,有借 貸,也有拿毒品的錢,很多錢我都沒有拿到,我現在不確定 編號1 至4 部分有無拿到錢,編號5 的錢後來好像也沒處理 (見本院卷第46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復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中之對話至多僅足證張綾瑄有要林建豐拿錢給被告或 被告親友,但事後有無實際付款尚無從確認,且從上開證人 林建豐之證述可知張綾瑄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之情形,是縱有 付款,所付款項係用以支付購毒費用或積欠款項亦無從證明 ,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到此部分購毒費 用情況下,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尚未收取到此部分 之購毒價金。




⒉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已從余呈栢處收取到8 萬元之毒 品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03 頁),故此部分即為被告因該 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業已自承其係使用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聯繫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毒品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第30 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該等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針筒2 支、玻璃球1 顆、分裝勺1 支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11萬4,000 元、鎮暴槍1 把 、氣瓶5 瓶及塑膠子彈1 批,非屬違禁物,且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相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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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