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凱
周耕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號、第2937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周耕漵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曾鴻凱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叔叔」之成年人(下稱「叔叔」)為組織指揮者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曾鴻凱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 審理中),並由曾鴻凱擔任自被害人處收取財物者(即俗稱 「車手」)及「車手」召募與管理者(俗稱「車手頭」,負 責招募及指揮他人擔任「車手」、自「車手」收取財物者【 即俗稱「收水」】及收取財物過程之觀察警戒者【即俗稱「 把風」】),且招募周耕漵於109年9月間加入前揭詐騙集團 擔任「收水」、林秉賢於109年9月間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為本院通緝中)、胡丞爵於109年9月間加入前揭 詐騙集團擔任「把風」(為本院通緝中)、陳昱廷(已追加 起訴,為本院通緝中)於109年10月間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少年邱○馨(92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於109年11月間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另由少年法院審理)、姜○葳(93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於109年11月間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擔任「把風 」(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曾鴻凱分別與如附表一「詐騙集 團已知涉案人員」欄所示之人及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曾鴻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亦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另曾鴻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周耕漵分別與如附 表一編號1、2「詐騙集團已知涉案人員」欄所示之人及前揭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各由前揭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與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聯繫,各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詐術,各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收取時間、地點」所示時間 、地點,各將如附表一「詐騙情節」欄所示財物直接交付或 留置交付給依曾鴻凱指示到場收取財物之如附表一「詐騙集 團已知涉案人員」欄所示「車手」,再由各該「車手」將詐 得贓款及贓物直接交給曾鴻凱或透過如附表一「詐騙集團已 知涉案人員」欄所示之「收水」間接交給曾鴻凱(周耕漵僅 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曾鴻凱各將報酬分配其所 指揮成員(曾鴻凱獲取每筆收取贓款2%報酬、周耕漵共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胡丞爵獲得2,000元報酬、 林秉賢、陳昱廷獲取每筆收取贓款3%報酬、少年邱○馨、 姜○葳共獲得4,000元報酬)後,再依詐騙集團指示由曾鴻 凱將其餘贓款及贓物留置某處以交付給詐騙集團上層成員。 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搜索後查扣曾鴻凱所 有且用於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色, iPhone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 支(黑色,iPhone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胡丞爵所有且用於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白 色,iPhone廠牌SE型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二、案經王楊足枝、吳金榮、蕭媛芫、謝永輝、高加寶告訴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曾鴻凱、周耕漵均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 一】第147頁至第148頁、第32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下稱 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鴻凱、周耕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320頁 至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6頁),同案被告林秉 賢、胡丞爵、陳昱廷、少年邱○馨、姜○葳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18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21頁 至第323頁、109年度他字第7447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39 0頁至第394頁、110年度偵緝字第71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39頁至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楊足枝、吳金榮、蕭 媛芫、謝永輝、高加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9頁 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294頁至第296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 至第28頁、109年度他字第7447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712 頁至第7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內相簿照片翻拍、Telegram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存簿影本暨歷史 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街景圖、 告訴人謝永輝提出之通話紀錄資訊、匯款資訊截圖附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 60頁、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51頁、第291頁至第293頁、他一 卷23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95 頁至第117頁、第182頁至第264頁、第318頁至第322頁、第3 54頁至第369頁、他二卷第638頁至第701頁、第716頁至第71 8頁、第722頁至第7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5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7頁 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63 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51頁),
並有被告曾鴻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色,iPhone牌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黑色 ,iPhone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案被告 胡丞爵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白色,iPhone廠牌SE型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綜上,被告曾鴻 凱、周耕漵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 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 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 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 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 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 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 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 ,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 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 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第433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曾鴻凱、周耕漵所收取之贓款贓物係詐欺取財所 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其等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由被 告曾鴻凱將所餘贓款及贓物留置某處以交付給詐騙集團上層 成員,藉此輾轉由該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收取,業已發生製造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 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曾鴻凱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耕漵如事實欄一 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周耕漵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曾鴻凱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與 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集團已知涉案人員」欄所示之人、 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 同正犯。被告周耕漵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集團已知涉案人員」欄所 示之人、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曾鴻凱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耕漵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周耕漵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被告曾鴻凱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5罪)。被告周耕漵如事 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2罪)。
㈧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曾鴻凱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被告周耕漵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亦涉及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業已補充(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且該部分分別與被告曾鴻凱 、周耕漵被訴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該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74頁、第182頁至第183頁 ),對被告曾鴻凱、周耕漵之防禦權已有保障,附此敘明。
㈨少年邱○馨(92年8月間生)、姜○葳(93年4月間生)於本 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曾鴻凱係成年人,其與 少年邱○馨、姜○葳共同實施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行,被告曾鴻凱該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曾鴻凱、周耕漵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 竟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非惟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緝,對社會 秩序顯有相當之危害,實應譴責,並參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於詐騙集團之位階,衡以其等 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兼衡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被告曾鴻 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被告周耕漵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當捷運保全員為業,及其等各自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三、四所 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 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 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 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 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 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 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 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 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 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
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 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 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 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 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色,iPhone牌,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黑色,iPhone牌,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曾鴻凱所有並均用於 本案犯行,業經被告曾鴻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鴻凱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
㈣被告曾鴻凱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所得 贓款分別為: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100,000元 、900,000元,被告曾鴻凱獲取每筆收取贓款2%報酬,是被 告曾鴻凱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分別獲 得報酬:2,000元、1,600元、1,000元、2,000元、18,000元 (計算式:100,000×2%=2,000、80,000×2%=1,600、 50,000×2%=1,000、100,000×2%=2,000、900,000×2 %=18,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 於其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罪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被告周耕漵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被告周耕漵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所得報酬分別為3,000元、2,000元,共5,000元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同案被告胡丞爵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白色,iPhone 廠牌SE型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 告胡丞爵所有且為其與詐騙集團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同案被告胡丞爵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他一卷第170頁至 第180頁),惟既非被告曾鴻凱、周耕漵所有之物,揆諸上 揭說明,自無庸於被告曾鴻凱、周耕漵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扣案之同案被告胡丞爵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金色,iPhone 廠牌6型號),同案被告胡丞爵於警詢時供稱:iPhone6是伊 的,伊剛買的,要跟家人聯絡使用的,買沒多久還沒有申辦 門號等語(見他一卷第170頁至第18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被告曾鴻凱、周耕漵所有之物,自 無庸於被告曾鴻凱、周耕漵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周耕漵雖參與犯罪組織,然係擔任 「收水」,參與次數2次,所獲犯罪所得共5,000元,參與時 間不長,衡以其犯罪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堪信施 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 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是被告周耕漵經量處如 上之罪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 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鴻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前揭詐欺集團後所為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 ,亦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曾鴻凱本案係於110年1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0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頁)。又查被告曾鴻凱另案被起訴於109年3月間 加入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0年1月12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曾鴻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在苗栗地檢署還有案子,有被起訴,伊好像有收到起訴 書,伊在那個案子也是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伊的確是在 109年3月間跟對方聯繫加入詐欺集團,伊跟對方聯繫是用通 訊軟體,通訊軟體沒有顯示他的名字跟暱稱,只有號碼,伊 現在也不記得號碼,伊於109年4月間收水過後,有休息一段 時間,一直到109年9、10月間,伊又跟同一個對象聯繫,參 與詐欺集團的本案犯行,伊自己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個集團, 但伊都是跟同一個對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另案與本案為不同詐騙集團,依上開說 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騙集團, 又因被告曾鴻凱本案所為並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 非其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首次所為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 曾鴻凱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所為本案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行為,應無庸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 繫屬本院在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曾鴻凱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鴻凱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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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情節 │收取時間、地點│詐騙集團已知涉案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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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楊足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9年9月29日下│⑴「車手頭」:曾鴻凱 │
│ │ │9年9月29日中午12│午1時19分許, │⑵「車手」:林秉賢 │
│ │ │時許,撥打電話給│在新北市土城區│⑶「收水」:周耕漵 │
│ │ │王楊足枝並謊稱:│學成路94巷9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