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建邦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2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建邦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宗、劉建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宗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晚間7 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與年籍身 分不詳自稱「吳承順」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 吳承順」後,林志宗即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以紙 袋2 個包裹後,再裝入黃色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外書立「 吳承順」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旋於107 年1 月30日下 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之 住處內,將該內含毒品之信封袋及郵寄費用300 元交予劉建 邦,委託劉建邦前往三重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著手欲 將上開毒品寄送而販賣予「吳承順」,嗣因劉建邦未及寄出 ,即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 開黃色信封1個、紙袋2個、裝於該信封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71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631公克)、現金300元等物,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其2 人之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宗、劉建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且對於他方之犯罪事實亦分別具結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32381 號卷第37-39 頁、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34 5-350 頁、本院卷第141-142 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扣案物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查(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117頁、203頁、119-129頁、 205-211頁、57-58頁、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313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黃色信封袋等物 品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被告意圖營利購入毒品,且有以通訊設備( 手機)與買家聯繫、見面,於準備交易時遭查獲,其行為已 達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階段,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 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 年度台 上字第365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林志宗於偵查中坦 承已事先與「吳承順」聯絡約定,要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1 包以郵寄方式寄到臺中予「吳承順」,以賺取 價金2,000 元,並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被告劉建邦準備寄送等 語(見偵字第32381 號卷第37-38 頁),堪認被告林志宗、 劉建邦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階段,且 被告林志宗與「吳承順」僅為一般毒品買賣方關係,無特殊 親屬、至交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 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被告劉建邦於偵查中則供稱 其幫忙被告林志宗寄送毒品,可換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 語(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346-347頁),故被告2人所為本 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志宗、劉建邦於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雖未更 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類,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提高,故應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被告2 人較 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 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 可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 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志宗、劉建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於賣出前,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林志宗、劉建邦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志宗前於92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1 年10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 5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並假釋出監後,於103 年3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劉建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6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劉建邦前已因犯侵害法益類似之施用毒品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劉建邦 卻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之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林志宗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強盜、搶奪
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則不予加重其刑。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與否: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志宗於警詢時,固供稱其販賣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李誌銘和簡榮傳等語(見偵字 第4799號卷一第50頁),然另案被告李誌銘所涉於107 年1 月23日販賣毒品予被告林志宗之罪嫌,經警方調查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另案被告李誌銘犯罪嫌疑 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35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2000號處分駁回依職權 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故尚難認被告林志宗供出 之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李誌銘有因而為警查獲之情事。又另 案被告簡榮傳所涉於106 年8 月21日1 時42分許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被告林志宗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有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然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早於106 年6 月間即因追查另案犯嫌許 勝家、吳元欽等人販毒集團向上溯源,進而發現另案被告簡 榮傳、被告林志宗等人涉有販毒重嫌,經本院核准,先於10 6 年7 月24日針對另案被告簡榮傳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嗣後發現被告林志宗亦有涉案,而於106 年11月2 日
針對被告林志宗持用之門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故雖被告林 志宗於經警查獲後,供稱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簡榮傳,然警 方已先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得悉其等毒品交易之情形等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0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73453536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偵查佐陳怡 瑞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2 號卷第203-205頁、第209-211頁),故難認被告林志宗供出 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查獲另案被告簡榮傳之間,具有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林志宗雖供出上述2名毒品來源,然尚不 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志宗、 劉建邦本案所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有1 次 ,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 滿1 公克,實屬零星販賣,且若販賣既遂所得金額亦不過為 2,000 元,其中被告劉建邦甚至僅是擔任代為出面寄送毒品 之角色,以其等情節而論,惡性均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 之販毒集團重大。觀諸被告林志宗、劉建邦2 人於本案所為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大,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雖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志宗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劉建邦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外,就其餘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爰分 別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林志宗、劉建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毒品,卻仍欲以 郵寄送達之方式,著手為前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惟衡 酌被告2 人尚未賣出毒品即遭警方查獲,未生毒品擴散之實 害結果,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且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2 人於本案犯罪分工重要性上之不同,以及被告林志宗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劉 建邦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淨 重0.7181公克,驗餘量0.716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淨重0.9651公克,驗餘量0.9631公克),經鑑定分別含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 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313 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黃色信封及紙袋,以及附表編 號5 所示之300 元,分別為被告2 人為販賣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物及寄送所需之郵資等節,經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32381號卷第37-38頁、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345-350 頁),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人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林志宗雖於警詢中供稱:「吳承順」用通訊 軟體打給我,叫我把毒品寄到臺中空軍一號客運站,他再去 收取等語(見偵字第4799號卷一第3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 已供稱:我使用和「吳承順」聯絡的手機號碼已經不太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林志宗與 「吳承順」以手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難以與其供述核實,故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 志宗係以何門號及手機作為與「吳承順」聯絡本案販賣毒品 事宜而使用,故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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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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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粉末(含包│1 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
│ │裝袋2只) │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 包 │
│ │ │ │毛重:1.0513公克(含2 個塑膠│
│ │ │ │袋重) │
│ │ │ │淨重:0.7181公克 │
│ │ │ │取樣量:0.0019公克 │
│ │ │ │驗餘量:0.7162公克 │
│ │ │ │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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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
│ │(含包裝袋2 只│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 │) │ │毛重:1.3173公克(含2 個塑膠│
│ │ │ │袋重) │
│ │ │ │淨重:0.9651公克 │
│ │ │ │取樣量:0.0020公克 │
│ │ │ │驗餘量:0.9631公克 │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3 │黃色信封 │1個 │ │
├──┼───────┼───┼──────────────┤
│4 │紙袋 │2個 │ │
├──┼───────┼───┼──────────────┤
│5 │現金 │3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