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90號
PCDM,110,訴,390,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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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姜宏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9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姜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華碩)沒收。
事 實
一、林姜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附表所 示犯行,以附表所示的方法、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宋健民。嗣因林姜宏因案通緝,為警於民國10 9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 緝逮捕被告,經附帶搜索扣得其ASUS行動電話1 支後,檢視 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姜宏對於上開及附表所列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宋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稱:我賣毒品給證人是賺吸食的,就是跟上手拿貨, 自己先偷吸後再賣給下一手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是其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 之。
㈡、核被告5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5 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 次犯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附表編號5 所載之犯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7 日徒刑執行完 畢。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超過2 公克,販賣金 額最多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不是處在同一水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定 減輕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之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就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的供出上手減刑




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手為何人時,被告稱 :現在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後辯護人提 出陳報狀稱:經與被告律見確認後,有關「本案」犯行,毒 品來源為「陳敬堯」等語(本院卷第147 、181 頁),本院 因而函詢本案承辦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詢問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的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經該機關函覆本院告知並未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 本院卷第183 頁),故偵查機關其實並沒有因被告的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了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然本院考量到 被告所為皆係小額販賣,相較於毒品的大盤、中盤,被告的 惡性非鉅;另被告過去曾犯施用、販賣毒品案件(詳見卷附 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該已經知道國家的禁 毒政策,卻仍犯本案罪質更重的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 並沒有因為前案而痛改前非,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 時清楚交代,堪認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間隔 、數量、金額、獲利,兼衡被告的生活狀況(從事木工,每 月平均薪資3 萬元;本院卷第244 頁)、智識程度(國中; 本院卷第24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案犯如附表所示的5 次犯罪事實, 分別收取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共計13,000元,核 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華碩;偵卷第187 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供稱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實際持用 之物(本院卷第105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㈢、扣案之另一支手機(廠牌:三星),或無足夠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或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總│交易金額(單│交易手法 │罪刑主文 │
│號│ │ │類及數量 │位:新臺幣)│ │ │
├─┼────┼────┼─────┼──────┼───────────┼──────────┤
│1 │108 年9 │新北市○│甲基安非他│2,000元 │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林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夜│○區○○│命1 公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間10時許│街0號0樓│ │ │之犯意,至證人宋健民之│年拾月。 │
│ │至11時許│ │ │ │住處(即左列交易地點欄│ │
│ │ │ │ │ │所示),收取左列金額欄│ │
│ │ │ │ │ │的價金後交付左列毒品種│ │
│ │ │ │ │ │類及數量欄所示的毒品。│ │




├─┼────┼────┼─────┼──────┼───────────┼──────────┤
│2 │108 年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 日下│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午5 時至│ │ │ │ │年拾月。 │
│ │6 時許 │ │ │ │ │ │
├─┼────┼────┼─────┼──────┼───────────┼──────────┤
│3 │108 年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6 日下│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午3 時至│ │ │ │ │年拾月。 │
│ │4 時許 │ │ │ │ │ │
├─┼────┼────┼─────┼──────┼───────────┼──────────┤
│4 │108 年12│同上 │甲基安非他│3,000元 │同上 │林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 日夜│ │命2公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間7 時至│ │ │ │ │年拾壹月。 │
│ │8 時許 │ │ │ │ │ │
├─┼────┼────┼─────┼──────┼───────────┼──────────┤
│5 │108 年12│同上 │同上 │4,000元 │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林姜宏共同販賣第二級│
│ │月11日夜│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間8 時至│ │ │ │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刑參年。 │
│ │9 時許 │ │ │ │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
│ │ │ │ │ │,由被告委託該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之人至證人宋健│ │
│ │ │ │ │ │民住處(即左列交易地點│ │
│ │ │ │ │ │欄所示),收取左列金額│ │
│ │ │ │ │ │欄的價金後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種類及數量欄所示的毒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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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