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世豪
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7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世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肆拾參點肆參玖公克)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唐世豪明知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與於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富貴在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富貴在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富貴在天」 先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1 時28分前之某時許,利用通訊軟 體微信,散布有意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佯裝買家之 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50 元之價格出售含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5 包與員警,嗣由唐世豪於109 年9 月25日22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力青陽(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 ,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5 包,及其所有用以與「富貴在天」聯繫上開 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 00000000000 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唐世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107 頁 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70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且有 證人力青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警員於109 年9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各 1 份、現場查獲、扣案物及被告與警員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共 1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5日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第55 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41 頁 ),此外,復有扣案毒品咖啡包5 包及其所有iPhone廠牌行 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其係為賺取50 0 元之車馬費才依「富貴在天」的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偵卷第34頁、第108 頁),足見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才 為參與毒品交易,而有營利之意圖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唐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與前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富貴在天」之不詳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 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欲販賣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 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未曾 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其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市場工作,有一定收入,家中尚有父母 、姊姊等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其販賣 毒品數量及可獲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 梟,犯案情節相對較輕,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甚輕,應係 因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 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 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 包(驗餘毛重43.439公克),經鑑定後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其難以析離之外包
裝袋,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其所有供其聯繫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