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4號
PCDM,110,訴,284,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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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龍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9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IPHONE6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 年5 月18 日13時許前某時許、109 年6月1日13時許前某時許,以其所 有之IPHONE6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藍銘焜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而分別 於109 年5月18日13時許、109年6月1日13時許,均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由陳聖龍各交付 0.45公克之海洛因與藍銘焜,並均向藍銘焜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0元,而販賣海洛因與藍銘焜共2次。嗣經警於109 年6月2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與力行路2段 路口,查獲藍銘焜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15公克) ,經藍銘焜供出其毒品上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聖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2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銘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藍銘焜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共12張附卷可查(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 又藍銘焜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係其於109 年 6 月1 日13時許向被告購得,且該白色粉末確含有海洛因成 分,業據證人藍銘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 年07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71頁,偵查卷 第19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係以向上游拿取的價金販賣與藍銘焜,並從中抽取部分海 洛因施用(本院卷第111 頁),可認被告顯有從中獲取量差 利潤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應堪 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犯 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則倘犯罪及自白均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應為相同處理。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業 已加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依修正前、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均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於時間、地點上均 可明白區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本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嗣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下稱甲刑期);⑤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本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⑤、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 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 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7 月5 日(下稱丙刑期)



。⑦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⑧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該案另因持有毒品遭判處拘役50日)。前開⑦、⑧所示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並與丙刑期、上開⑧所示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 108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入監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竟變本加厲而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重罪,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俱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當重;惟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 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販 賣數量、犯罪所得均非甚鉅,販賣對象也僅有1 人,足見其



非囤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難與販賣毒 品之大、中盤商相提並論,且就各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 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與法定刑不成比例,倘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遽 處以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除前述不得加重之 情形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供稱其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蔡振成乙節,為蔡振成於警詢中明確 否認,且因被告無法提供通聯紀錄、手機對話紀錄等為佐, 被告指訴蔡振成涉犯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1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且被 告供稱向蔡振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為109 年7 月 30日,與被告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日期顯不 相符,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確係蔡振成 ,本案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販賣海洛因予 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並衡以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2 次,對象1 人,犯 罪所得共6,000 元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 3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總刑度、兩罪侵害法益 相同,且犯行時間密接,暨衡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IPHONE6 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為被告與藍銘焜聯繫本案2 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2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本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說明參照)。查本案被告本案 販賣海洛因2 次,共獲6,000 元,業如前所認定,該等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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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