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8582 號、第30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周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編號1 、3 至5 、7 至9 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及與趙致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 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及方 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數量及價金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與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而完成交易。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宗憲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交易內容及方式,販賣各該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就如附表 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部分,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0867 號卷【 下稱偵30867 號卷】第27頁、第33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28582 號卷】第259 頁至第266 頁、第319 頁至第323 頁、本院卷第98頁、第222 頁),並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趙致綱、證人曹奕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2858 2 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第57頁至第 60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275 頁至第27 9 頁、109 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一第533 頁至第537 頁), 以及證人鄭宇軒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28582 號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且有曹奕雯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宗憲 、共同被告趙致綱聯繫之對話擷圖、曹奕雯與被告周宗憲及 證人鄭宇軒間之LINE聊天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5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584號函檢附之曹奕雯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被告周宗憲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30867 號卷第43頁、第149 頁至第174 頁、第149 頁至第319 頁、第321 頁至第396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係透過毒品交易賺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其確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 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 條、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被告本
案行為,均係發生在上開新法施行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如下: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從7 年 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關於得併科罰金 金額,從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提高至1,500 萬元,是 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 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周宗憲就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周宗憲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周宗憲就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趙致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宗憲上開共9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周宗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周宗憲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 雖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施用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嚴重程度仍有顯然區別,其於為 本案犯行前尚無因販賣毒品被查獲且經論罪處刑之紀錄,尚 難認遽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犯行,有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 、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 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 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 ,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周宗憲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8 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就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毒品交易部分,被告周宗憲 於警詢、偵訊始終辯稱係與曹奕雯、鄭宇軒等人合資購買 等語(見偵30867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39頁、偵28582 號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319 頁 、第321 頁),以及如附表編號9 之毒品交易,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回答不清楚、忘記了(見偵30867 號卷第38頁、 第323 頁),揆諸前述說明,尚難認就此部分被告周宗憲 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意,即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無此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9 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周宗憲所為如附表編號1 、5 、9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 ,然其於行為前尚未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 行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係因應曹奕雯、鄭宇軒所求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非透過網路或其他方式主動向他 人兜售,又此部分犯行其販售對象乃為男女朋友之曹奕雯 與鄭宇軒,是其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且其販賣毒品 數量及金額不高,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顯然有別,是衡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原法定刑已顯然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 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㈣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宗憲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賺取毒品之量差竟販賣毒品予他人,擴 張毒害,應予非難,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對象為屬情侶關係 之男女,販賣數量及規模非鉅,兼衡其自述學歷國中肄業, 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原從事餐飲設備業,有固定收入,家中尚 有母親之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23 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暨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其所犯之罪間之罪質同一, 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周宗憲因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毒品交易取得之實際款 項(詳如附表所示),屬其因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參證人曹奕雯之證述及卷附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宗 憲聯繫之對話擷圖及LINE聊天紀錄,堪認被告係持不詳廠牌
手機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曹奕雯聯繫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 毒品交易,此部分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第4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縱 被告周宗憲上開所持用之不詳廠牌手機與另案相關而經另案 扣押甚或宣告沒收,然因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 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 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 ,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實際上亦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