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9號
PCDM,110,訴,199,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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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瑾



      林郁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9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東瑾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二、林郁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蔡東瑾為地政士,前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由林郁婷擔任代表人之大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 順公司)。大順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間訴請本院民事庭判決 李義德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而勝訴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下就該建物稱為 A 屋),林郁婷因座落於A 屋門前之新北市○○區○○段00 0 號地號土地之馬路路面遭人刻意破壞(下稱A 路面),欲 對李義德提起A 路面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明知未得李義德 同意或授權,竟為圖便利,而與蔡東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李義德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指示蔡 東瑾擅自使用查詢李義德名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確認 李義德是否為A 路面之土地所有權人,蔡東瑾則於109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林郁婷陪同下,於上開公司辦公 室內,透過電腦網路連線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明知 自己與林郁婷均非李義德之代理人,猶點選「登記名義人之 代理人」之身分,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見系統顯示:「 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 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 於網路頁面下方虛偽點選「同意」鍵,對外表彰蔡東瑾係受 李義德之委託授權而申請,並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 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系統誤



信操作之蔡東瑾確為李義德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足生 損害於李義德及內政部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蔡 東瑾進入申請頁面後,再輸入李義德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 」、所有權個人全部,以此方式取得李義德名下之A 路面土 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下稱系爭謄本)。蔡東謹再將系爭 謄本列印後交與林郁婷,由林郁婷檢附於民事起訴狀內,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李義德將A 路面回復原狀(本院109 年 度重簡字第1068號)。
二、案經李義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蔡東瑾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東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義德於本院中陳述並未同意被告等人調閱名 下土地謄本(本院審訴卷第47頁)。
㈡大順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遷讓返還A 屋勝訴 ,爾後A 屋前方A 路面遭人刻意破壞,此有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他字第 5064號卷第131-135 頁,下稱他卷、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 1068號卷第13-15頁,下稱本院重簡卷)。 ㈢被告蔡東瑾為地政士,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於網路申 請、查詢並列印之告訴人名下之系爭謄本,被告林郁婷使用 系爭謄本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以大順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 起訴請求告訴人回復A 路面原狀,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簡字 第106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乙節,有地政士開業查詢資料、大 順公司查詢資料、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 作說明(民眾端)節錄、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 截圖、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操作畫面截圖、大順公司對告 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所附告訴人之系爭謄 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9-59頁、本院重簡卷第11、12、 19、20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蔡東瑾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蔡 東瑾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可以認定。
貳、認定被告林郁婷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林郁婷之說法:
訊據被告林郁婷固坦承有使用前揭系爭謄本向本院民事庭起 訴請求告訴人將A 路面回復原狀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蔡東瑾調 取第一類謄本,我只有把告訴人資料提供給蔡東瑾,請蔡東



瑾幫我調謄本,我根本不懂謄本有分第一、二、三類,蔡東 瑾調謄本時我也不在場,我也不知道被告蔡東瑾於網路上代 理人切結書頁面勾選同意,我沒有主觀犯意,不能因為蔡東 瑾便宜行事沒有去地政事務所調第三類謄本,就認為我有罪 等語。
二、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共同被告蔡東瑾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代理 人名義,進入電子謄本系統調閱告訴人名下之A 路面土地登 記第一類電子謄本。
⒉被告林郁婷在未經法院同意或命補正情況下,使用系爭謄本 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使用,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 訴人回復A 路面原狀(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 ⒊被告林郁婷有指示蔡東瑾調取告訴人關於A 路面之土地謄本 ,欲證明該土地為告訴人所有。
此部分⒈至⒊事實,為被告林郁婷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7、58、130 、131 、134 頁),並有前述壹、一 所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故列為被告 林郁婷之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擬定:
被告林郁婷是否有指使共同被告蔡東瑾冒用代理人名義,擅 自調取告訴人之第一類電子謄本?兩人有無共同犯意聯絡?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林郁婷有指示共同被告蔡東瑾擅自調閱 告訴人之第一類電子謄本,兩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㈠第一類電子謄本僅限於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方可申請,至於第 三類謄本則需由利害關係人檢附證明文件親自前往地政事務 所申辦:
經查,地籍謄本可分為三類,第一類係包含「統一編號」及 「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由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請;第 二類則是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 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個人資料,任何 人均得申請;第三類是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 期,由登記名義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證明文件親自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而目前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下稱電子謄本系 統)僅能調閱第一、二類電子謄本,第三類謄本則需親自前 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官方網站中針對如 何申請地政謄本之網路說明資料、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 子謄本分級制操作說明(民眾端)各1 份可證(他卷第37、 38、44頁、本院卷第141 頁),可認僅有土地之權利人或其 代理人得透過電子謄本系統申請顯示土地所有權人(下稱權



利人)全部個人資訊之第一類電子地籍謄本,至於「利害關 係人」僅能檢附證明文件,「親赴」地政事務所申請單獨顯 示權利人姓名之第三類地籍謄本(即無權利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月、日),而被告林郁婷並非告訴人之代理人, 卻透過電子謄本系統,調閱僅有告訴人本人或代理人始能調 取之第一類電子謄本(本院重簡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㈡被告林郁婷雖辯稱對於共同被告蔡東瑾冒用告訴人之代理人 名義申請第一類電子謄本過程不知情,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東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郁婷跟我說告 訴人破壞她房子前面土地,要先確認該土地是否為告訴人的 ,而被告林郁婷於前案民事訴訟中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跟 土地地號,所以請我幫忙調告訴人的土地登記謄本,一開始 調第二還第三類我不太確定,但調出來沒有被告林郁婷要的 資訊,所以被告林郁婷請我調第一類謄本,我調謄本時是在 大順公司辦公室內,我跟被告林郁婷都在同一個辦公室,都 是被告林郁婷跟我說她要什麼,就站在旁邊等,調第一類謄 本時,系統跳出確實有受申請人(告訴人)委託之切結書畫 面時,我有跟被告林郁婷說,被告林郁婷說可以調等語(偵 卷第13、15頁),其明確證稱受被告林郁婷指示調取謄本過 程中,一開始調取的謄本有隱匿權利人之個人資訊(即第二 類),經在旁之被告林郁婷明確指示,始於網路系統之「本 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切結書勾選「同意」而以告訴 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辦第一類電子謄本,其陳述事發過程轉折 與前揭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截圖相符(他卷第 53頁),可以採信。
⒉被告林郁婷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把A 屋前面通行的道 路破壞,因為蔡東瑾是代書可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我叫蔡 東瑾調謄本看A 路面是否為告訴人的,但調出來的謄本名字 有被隱匿(即第二類),我於遷讓房屋民事前案中取得告訴 人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把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給蔡東瑾,我是 看著蔡東瑾操作,讓蔡東瑾查A 路面土地是否為告訴人的等 語不諱(偵卷第11、13頁),其坦承首次指示共同被告蔡東 瑾調取告訴人名下謄本時,因為名字被隱匿,故再次提供告 訴人個人資料,要求共同被告蔡東瑾再次調閱,且自己於過 程中均「在旁觀看操作過程」,此情核與證人蔡東瑾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林郁婷確有授意共同被告蔡東瑾勾 選系統網頁中代理人切結書選項進而調取系爭謄本,則被告 林郁婷對於上揭冒用告訴人代理人名義一事,當有犯意聯絡 ,又其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給共同被告蔡東瑾進行查詢,



則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林郁婷於本院審 理中改口稱未指示共同被告蔡東瑾調取哪一種類謄本,調取 謄本時並不在場等語,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四、被告林郁婷其餘辯解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證人蔡東瑾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林郁婷並沒有叫我要 調哪一類的謄本,也沒有叫我勾選切結書同意選項,調取謄 本時被告林郁婷也沒有在旁邊等語,而與先前偵查中證述明 顯不符。然查,證人蔡東瑾於偵查中證述調閱系爭謄本之內 容並無捏造或說謊乙節,此據證人蔡東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228 頁),然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經檢 察官就被告林郁婷究竟無指示調閱第一類謄本以及在旁觀看 等節質疑為何偵、審中證述不一時,證人蔡東瑾僅泛稱自己 記憶不清(本院卷第227 、230 、231 頁),並未能有合理 可信之解釋,反觀證人蔡東瑾先前受僱於被告林郁婷經營之 大順公司,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有受被告林郁婷指示前來領 取被告林郁婷聲請閱覽之電子卷證資料,此為被告林郁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2 頁) ,並有本院閱卷聲請明細簽收單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5 、117 頁),可認被告林郁婷與證人蔡東瑾間 明顯有業務上之支配從屬關係,證人蔡東瑾於本院審理中在 被告林郁婷面前所為前開證詞,實有迴護共犯之高度動機及 跡象,兩相比較,自以證人蔡東瑾前於偵查中未受被告林郁 婷干擾或思考利害關係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證人蔡東瑾於本 院審理中改口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林郁婷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林郁婷辯稱:不知道第一、二、三類謄本之區別,本 案只要調第三類謄本就能夠證明A 路面是告訴人的,我要跟 告訴人打官司,所以只要是相關人就可以調第三類謄本,不 能因為蔡東瑾懶得去地政事務所調第三類謄本,就認為我犯 罪等語。然查:
⒈電子謄本系統僅能調取第一、二類電子謄本,另第三類謄本 則須檢附證明文件親赴地政事務所調閱,此部分已如前述, 被告林郁婷身為大順公司負責人,大順公司則以經營不動產 買賣、租賃為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可佐(他卷第31頁),被告林郁婷對於不動產相關之自身 專業領域事務瞭解程度,自應高於一般人程度,自難認被告 林郁婷有何正當理由可以主張不知法律規定而免責。且依前 述證人蔡東瑾偵查中證詞及被告林郁婷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 白,被告林郁婷於共同被告蔡東瑾透過電子謄本系統操作時 在旁觀看,且因首次調閱之第二類謄本未顯示告訴人全名, 進而指示共同被告蔡東瑾勾選代理人切結書,調閱顯示全部



權利人資料之第一類電子謄本,此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林 郁婷對於共同被告蔡東瑾是透過電子謄本系統,以告訴人代 理人名義申請顯示完整資料謄本之過程,顯然是知情且有參 與的,自不因被告林郁婷是否清楚各該謄本分類名稱而有影 響。
⒉被告林郁婷在未經法院同意或命補正之狀態下(尚未訴訟繫 屬中),即指示共同被告蔡東瑾調閱本案系爭謄本,此舉是 否符合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調閱第三類謄本之要件,經本院函 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關於第三類謄本之請領要件,據其函覆 略以: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得檢附法院發給之起訴證明文 件申請。至於僅為預備提起訴訟,則須提出可證明「具有法 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文件等語,並隨 函檢附「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 資格審認一覽表,依該資格審認一覽表列舉說明,係列舉「 因漏水致受損害之當事人」等權利遭侵害狀態,得以利害關 係人名義申請相鄰建物或土地之第三類謄本,所列舉申請資 格中,並未包含土地回復原狀事由,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10 年5 月5 日新北地資字第1100856091號函及其附件資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5-151 頁),可認被告林郁婷本案並 無法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告訴人之第三類謄本。故其辯稱 其為官司需要本可調閱第三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即可達到訴 訟目的等語,均無解於前揭犯行之成立。
五、被告林郁婷聲請自己與蔡東瑾均接受測謊乙節,然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林郁婷、證人蔡東瑾偵、審中不一之說法, 經本院認定以偵查中供詞較為可信,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測 謊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被告林郁婷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郁 婷、被告蔡東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 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查被告蔡東瑾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 頁面,製作「同意」之電磁紀錄,足以對外表示其業經告訴 人之授權而有權代理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為



此用意之證明,自屬「準文書」。
㈡核被告林郁婷蔡東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蔡東瑾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而持以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林郁婷蔡東瑾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本案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被告林郁婷身為大順公司負責人,因大順公司所有之A 屋前 方馬路土地遭破壞而欲起訴請求告訴人回復原狀,為圖便利 ,竟指示公司員工即被告蔡東瑾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 理切結書頁面,以虛偽製作「同意」電磁紀錄之方式登入全 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而取得告訴人第一類電子謄本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考量大順公司與告訴人因前案遷讓返還 A屋之民事訴訟,進而衍生A路面遭刻意破壞之緣委,本案實 係事出有因,被告2人本案為圖便利而跳過法院命補正程序 ,逕行調閱告訴人之第一類電子謄本,雖損及告訴人資訊隱 私與上開系統管理正確性,然被告林郁婷若循合法途徑,仍 可於訴訟繫屬中,依法院裁定補正程序,取得告訴人就A路 面土地之第三類謄本,且被告林郁婷亦未將系爭謄本作為不 法使用,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雖犯罪,但犯罪情節容非重大 ,不須給予太重的處罰。
⒉被告蔡東瑾係聽從上司即被告林郁婷命令而為,期待可能性 較低,犯罪參與程度亦較被告林郁婷為輕。
⒊故依被告2 人之罪責程度,被告林郁婷於有期徒刑3 至4 月 間;被告蔡東瑾則於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 月以上酌予擇 定宣告刑,即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考量被告林郁婷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無法於量刑 時為有利之減讓,另參酌被告林郁婷自陳專科畢業,擔任大 順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狀況 小康,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於前揭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有期徒刑 3 月即可達到特別預防之效果。
⒉被告蔡東瑾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表明有意賠償告 訴人8 千元,然因告訴人要求12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 卷第125 頁),則雙方未能和解,難以全然歸責被告蔡東瑾 ,其犯後態度優於被告林郁婷,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參酌



被告蔡東瑾自陳碩士畢業,在做代書工作,月收入約1-2 萬 元,經濟狀況不太好,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認量處最輕有期徒刑2 月即可。
⒊並審酌被告2 人之資力,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蔡東瑾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蔡東瑾因工作關係,受上 司要求一時失慮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囿於告訴人 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部分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蔡東 瑾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㈡本院斟酌被告蔡東瑾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日後得以自本 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參考兩造之意見及被 告蔡東瑾經濟負擔之能力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諭知被告蔡東瑾應支付公庫3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蔡東瑾點選系統上代理人切結書「同意」鍵,以表彰受 本人即告訴人授權而為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之意思 ,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已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伺服 器內,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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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