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62號
PCDM,110,聲判,6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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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坤緯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張嘉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70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即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坤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 嘉容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及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以110 年度偵字第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無理由,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依同條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再依 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決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聲請人雖一再執詞表示被告所使用並申請註冊(尚在審核中 )之申請案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商標(以下合稱系 爭商標),與聲請人取得商標權之註冊號第00000000、0000 0000號商標(下稱本案註冊商標),有關文字部分,均係由 「太子雞排」所組成,其字樣、字型完全相同,幾可完全密 合,且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辨識部分;有關圖形部分,皆以「 一個框架將『太子雞排』文字包圍其內,再以一橫槓貫穿全 圖」之方式呈現,並均將「『太子雞排』文字放置圖樣之正 中央」,外觀有異曲同工之妙,因認被告涉嫌商標法第95條 第3 款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等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 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含被告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及 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



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全然未為任何調查等語,然觀諸 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業已明確載明:⑴本案註冊商標外圍 係雲朵圖樣,與系爭商標所使用者為純粹圓圈圖樣不同;⑵ 本案註冊商標外圍雲朵圖樣為單圈,系爭商標之圓圈圖樣為 複圈;⑶本案註冊商標雲朵圖樣內有英文字「Nezha's Chic ken 」,圓圈外有「match 一下」字樣,系爭商標圓圈內外 均無此等或類似字樣;⑷本案註冊商標圖樣內有2 個卡通人 物,系爭商標圖樣則無;⑸本案註冊商標圖樣內無「料理店 」字樣,系爭商標則有;⑹本案註冊商標「排」字往右突出 雲朵之外,左邊則無,系爭商標則是一支矛穿破圓圈之左右 兩側,業已就本案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為詳細比對,認二者 間有諸多不同之處,並未構成著作權侵害之「實質近似」要 件,自無聲請人所稱檢察官未經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害聲 請人商標權及著作權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 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 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及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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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