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沂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沂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沂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存卷可佐。 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固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 第18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惟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 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2 所示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簡字第530 號判決確定日(即109 年4 月29日)以前所犯,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罪與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