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澄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
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澄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之情形),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