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 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均為犯詐欺罪,皆為提供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並參與提領詐得款項,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 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 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