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672號
PCDM,110,聲,2672,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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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明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108 年度台 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俞明偉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至5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補充「第9964號、第11779 號、第12458 號、第12610 號、 第14171 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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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