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見王巧琤所有原於同年月十日在 台北縣中和市○○路十二弄一○六號樓下遺失之內置有行車執照牌照一枚及機車 錀匙一把之DNR─○五九號機車停放在其任職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五號「池 上便當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發動該車檢驗性能後,拿出該車鑰 匙及行車執照存入店內,而竊取該機車及行車執照,以備轉賣。嗣該機車於同年 月十九日為王巧琤之妹王巧芸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智光商職對面發現,於翌日 下午三時許偕其男友劉得鈞到場取回後,借予劉得鈞騎用,因甲○○已申報失竊 ,於當天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及愛國西路口為警攔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犯意部分外,餘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分別 與被害人王巧琤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證人王巧芸與劉得鈞在偵查中所證尋回後借車 至如何被查獲之經過等情相符,並有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之前開機車、鑰匙 、行車執照扣案,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受理報 案單、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非行竊,然於初見該車及 內置證件時,果無歹念,何以不按其上地址通知車主領回,卻如所供,反將行照 及鑰匙取下,復於該車不見後,趕赴警局謊稱該車為伊移民之表姐交付,參以所 陳擬將機車變賣始取下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八頁 及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行為伊始即排除權利人之地 位,自為管領支配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毋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經受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益 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機車經王巧芸在智光商職對面尋得騎回後,發
現該車不知去向,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偽稱車主王巧琤係伊已移民國外之表姊,謊報該車失竊,而未指定 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罪嫌 。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該不實聲報之事項即 有登載之義務者,始足成立;茲被告以自己名義申報王巧錚之機車失竊,警察機 關就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其將被告填具受理報案單上事項輸入 電腦或作成筆錄,僅為偵查之資料,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即有刑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為必要;查被告未曾供認伊看見何人騎走前開機車或經來人 詢問,而其申報該車為伊移民國外之表姐交付乙節不實,乃與該車是否失竊無關 之事項,不能據以推論其申告時主觀之認知程度;且該車依王巧錚、王巧芸、劉 得鈞所陳,係在智光商職前尋得逕被騎走,非向被告表明為權利人後取回,殊難 認其明知實情,仍向該管公務員謊報;況其持有除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外,既受 不被他人任意侵害之保護,於發現機車不見後,本有遭竊之合理可疑,否則其貿 然報案,縱具有間接(不確定)故意或誤認之過失,仍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四十年度臺上字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查無被告有何其他誣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認其被訴誣告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就其除前開有罪 外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左雲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