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643號
PCDM,110,聲,2643,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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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勝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勝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勝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盧勝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 明。
㈡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近,另如附表



所示2 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9 年7 月間,並審酌各罪所 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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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