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宏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台抗 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宏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 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