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571號
PCDM,110,聲,2571,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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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仁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仁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仁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侯仁富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自明。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 為(竊盜未遂罪1 次、竊盜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次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 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以及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曾由臺北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 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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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