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430號
PCDM,110,聲,2430,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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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偉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偉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偉煜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 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 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第 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首 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 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 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正之必要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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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