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394號
PCDM,110,聲,2394,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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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訓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
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 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 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 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訓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潘葦庭 繳納後,釋放聲請人,此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 在卷可參,是本件保證金非由聲請人所繳納,其聲請發還保 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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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