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孝楚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孝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孝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 詐欺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 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院衡量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態樣亦相 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