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許原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方寶慶、林有欽、徐莞羚、林峻輝、吳煥松、
施富智、吳淑芬、吳榮杰、林世銘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原榮於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 號證券交易法案件,曾經扣押手機1 支,該案已確定在案, 該物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被告方寶慶、林有欽、徐莞羚、林峻輝、吳煥松、施富智 、吳淑芬、吳榮杰、林世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0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02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7475 號、109 年度 偵字第1471號、109 年度偵字第367 號起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該案扣得聲請人許原榮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 送書1 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案件 既在本院審理中,全案情節仍待釐清,尚難認該扣押之行動 電話1 支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該扣押物就被告方寶慶等人是否涉犯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及是否宣告沒收,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及必要性,為確保日後本院審理之必要或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本院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 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 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品,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