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282號
PCDM,110,聲,2282,202108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許原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方寶慶、林有欽、徐莞羚、林峻輝吳煥松
施富智吳淑芬吳榮杰、林世銘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原榮於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 號證券交易法案件,曾經扣押手機1 支,該案已確定在案, 該物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被告方寶慶、林有欽、徐莞羚、林峻輝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吳榮杰、林世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0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02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7475 號、109 年度 偵字第1471號、109 年度偵字第367 號起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該案扣得聲請人許原榮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 送書1 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案件 既在本院審理中,全案情節仍待釐清,尚難認該扣押之行動 電話1 支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該扣押物就被告方寶慶等人是否涉犯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及是否宣告沒收,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及必要性,為確保日後本院審理之必要或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本院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 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 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品,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