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265號
PCDM,110,聲,2265,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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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分別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金翰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8 至11、編號14至15之案件,其等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 其雖均為109 年2 月27日,惟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 後,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案最後事實審之宣判時間為上午10 時,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案件最後事實審之宣告時間為下午 4 時,是附表一各編號中,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仍應為如附



表一編號14至15案件中所示,即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另 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各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 份在卷可參,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轉讓禁藥罪,其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皆 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各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近,另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亦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助長毒害擴散於社會,又轉讓禁藥罪,助長管制藥品即甲 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上開犯 行時間間隔時間非遠,且均與毒品及管制禁藥息息相關,以 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另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 、3 、 4 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相近, 違反國家禁令持有、施用毒品而戕害自身,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罪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持有法所不許之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而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之罪為妨害公務案件,此與前述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 至4 罪名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 益亦顯然有別,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及相近犯行之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罪 ,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 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 得併予定其執行刑,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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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