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34號
PCDM,110,聲,1334,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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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連世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1 份及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 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執行卷第2 頁)可 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3 月10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 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 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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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