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85號
PCDM,110,簡上,85,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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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滿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5
日109 年度簡字第7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1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滿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滿足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起自任會首,邀集附表所示之 張素香曾翠華等人成立互助會(含會首邱滿足共59會), 會期自105 年12月20日至110 年9 月20日,並約定每一會份 之基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 0 元,於每月20日在邱滿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住處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嗣邱滿足因有資金缺口,需 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會員均信任會首邱滿足而未 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106 年10月20日開標日後,向會員 佯稱:該次已由某會員得標云云,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該期之應繳會款共計801,600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給邱滿足。嗣邱滿足因無法支付其擔任會首之 另一互助會,會員曾翠華於106 年11月份之得標金【邱滿足 因該互助會另涉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 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又於107 年1 月間,無法全數支付張素香於系爭互 助會之該期得標金,其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翠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滿足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28 、196 、19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素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4818 卷第43至46、109 至117 、232 至236 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翠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見偵14818 卷第55至57、109 至117 、194 至196、232至 236 頁、偵21045 卷第6 頁正反面、簡上卷第128 至130 頁 )相符,並有互助會單(見偵14818 卷第9 、11頁)、被告 與張素香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14818 卷第13至15頁)、曾 翠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818 卷第175 至18 8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 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互助會採內標制,活會會員每期應繳會款為會款2 萬元扣除當次標息,死會會員則固定繳交會款2 萬元,有互 助會單在卷可證(見偵14818 卷第1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即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雖載被告係於106 年1 月20 日至106 年12月20日之某次開標日後,向會員佯稱:該次已 由某會員得標云云,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並以 曾翠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106 年11月13日16,800 元之匯款紀錄,估算不知情之活會會員47人於106 年11月之 會期共計交付被告會款789,600 元等情,然該日即106 年11 月13日之匯款紀錄16,800元係早於該月之開標日即106 年11 月20日,自無可能為本案系爭互助會之會款,此節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曾翠華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29 頁),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此處所載容有誤會;而告訴人曾翠華於106 年8 、11、12月間開標日後固均查無匯款給被告之紀錄,惟其證 稱:平均每月標息金為2,500 元等語,此節亦為被告所承認 在卷(見簡上卷第129 頁),爰依此認定各該月之標息金均 為2,500 元,其餘106 年1 、2 、3 、4 、5 、6 、7 、9



、10月之標息金則均依前揭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認定如附表所 示;又因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係於何次開標日冒標,依 有疑有利被告原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各期活會會員得標金中 最有利被告(即最低額)之801,600 元計之,認定被告係於 106 年10月20日該次開標日冒標,併此敘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冒標行為,同時詐欺48名活會會員,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因無法得知被告確切冒標之日期、得標息,循以計 算當次活會會員人數、詐得之得標金,爰參考附表各次活會 會員得標金數額,為就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亦即以如附表所 示之最低活會會員得標金數額801,600 元,認定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嗣與告訴 人曾翠華以54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僅履行2 期共1 萬元之 賠償額等情,據告訴人曾翠華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30 頁 ),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簡上卷第17頁 )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翠華達成調解之標的係告訴 人曾翠華於本案系爭互助會各期曾繳付之會費之總額,依被 告迄今之給付情形,顯難認其已就本案認定其於106 年10月 20日該次開標同時對48名活會會員共計詐得之801,600 元為 賠償,是前開沒收追徵之數額,並無過苛之虞,併此敘明。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誤以告訴人曾翠華106 年11月13日16,800元之 匯款紀錄,估算被告所詐得之會款,並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 所得,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有再行斟酌之必 要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處拘役 或罰金之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合法 行使所為之指摘,雖無理由,被告上訴併請求予以緩刑、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亦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



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為圖一己私利, 辜負會員之信任,以冒標方式詐取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訛詐之活會會員人數為48人,金額 計達801,600 元,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嗣與告訴人曾翠華以54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僅履行 2 期共1 萬元之賠償額之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在早餐店工作,現因疫情關係無收入,與兒女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互助會會期 │開標日期 │得標人 │標息金│活會會員│活會會員得標金(元)│
│及會員(含會首│ │ │(元)│人數(不│計算式: │
│合計59會) │ │ │ │含該期得│(20,000-標息金)*活 │




│ │ │ │ │標之人)│會會員人數 │
├───────┼─────────┼────┼───┼────┼──────────┤
│105 年12月20日│1、105年12月20日 │會首(即│0 │58 │20,000*58= │
│至110 年9 月20│ │被告) │ │ │1,160,000 │
│日 │ │ │ │ │ │
│ │ │ │ │ │ │
│1.廖坤益 │2、106年1月20日 │不詳 │2,200 │57 │17,800*57 │
│2.廖坤益 │ │ │ │ │=1,014,600 │
│3.廖秋月 │ │ │ │ │ │
│4.林文城 │ │ │ │ │ │
│5.春芳 │3、106年2月20日 │不詳 │2,400 │56 │17,600*56 │
│6.王麗 │ │ │ │ │=985,600 │
│7.許旭暘 │ │ │ │ │ │
│8.許時煌 │ │ │ │ │ │
│9.許珮茜 │4、106年3月20日 │不詳 │2,500 │55 │17,500*55 │
│10.李肖嚴 │ │ │ │ │=962,500 │
│11.林利原 │ │ │ │ │ │
│12.林利原 │ │ │ │ │ │
│13.黃秋錦 │5、106年4月20日 │不詳 │2,700 │54 │17,300*54 │
│14.羅彥閔 │ │ │ │ │=934,200 │
│15.劉佳湘 │ │ │ │ │ │
│16.劉佳湘 │ │ │ │ │ │
│17.劉麗真 │6、106年5月20日 │不詳 │2,500 │53 │17,500*53 │
│18.劉麗真 │ │ │ │ │=927,500 │
│19.劉林素桂 │ │ │ │ │ │
│20.劉林素桂 │ │ │ │ │ │
│21.李秋月 │7、106年6月20日 │不詳 │2,700 │52 │17,300*52 │
│22.李秋月 │ │ │ │ │=899,600 │
│23.劉炳煌 │ │ │ │ │ │
│24.呂麗華 │ │ │ │ │ │
│25.呂麗華 │8、106年7月20日 │不詳 │2,800 │51 │17,200*51 │
│26.洪嘉彣 │ │ │ │ │=877,200 │
│27.彩雲 │ │ │ │ │ │
│28.美雲 │ │ │ │ │ │
│29.美雲 │9、106年8月20日 │不詳 │2,500 │50 │17,500*50 │
│30.嘉嫺 │ │ │ │ │=875,000 │
│31.嘉嫺 │ │ │ │ │ │
│32.許子元 │ │ │ │ │ │
│33.許子元 │10、106年9月20日 │不詳 │3,000 │49 │17,000*49 │
│34.許子嫺 │ │ │ │ │=833,000 │




│35.許子嫺 │ │ │ │ │ │
│36.文忠 │ │ │ │ │ │
│37.蔡秀騫 │11、106年10月20日 │不詳 │3,300 │48 │16,700*48 │
│38.楊淑芳 │ │ │ │ │=801,600 │
│39.楊淑雅 │ │ │ │ │ │
│40.秀琴 │ │ │ │ │ │
│41.蔡堃祥 │12、106年11月20日 │不詳 │2,500 │47 │17,500*47 │
│42.蔡坤杰 │ │ │ │ │=822,500 │
│43.蔡廷翊 │ │ │ │ │ │
│44.蔡詠軒 │ │ │ │ │ │
│45.陳金英 │13、106年12月20日 │不詳 │2,500 │46 │17,500*46 │
│46.張錦程 │ │ │ │ │=805,000 │
│47.張綉鈴 │ │ │ │ │ │
│48.張婉蓓 │ │ │ │ │ │
│49.張志峰 │ │ │ │ │ │
│50.謝滿妹 │ │ │ │ │ │
│51.楊敏玄 │ │ │ │ │ │
│52.張麗卿 │ │ │ │ │ │
│53.張素香 │ │ │ │ │ │
│54.簡連命 │ │ │ │ │ │
│55.曾翠華 │ │ │ │ │ │
│56.曾翠華 │ │ │ │ │ │
│57.素女 │ │ │ │ │ │
│58.蕭仲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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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