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78號
PCDM,110,簡,3178,202108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166號、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 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為鐵工,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 與之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均對本案 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
被 告 余東倫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 以犯罪。嗣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王政傑蔡坤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 遭轉提一空。
二、案經王政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坤城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東倫固坦承申設本案彰銀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先前一起遺失了,伊是某日回到住處發現不見了, 伊覺得緊急有去警局報案,警察給我電話要伊自己掛失,未 開立三聯單給伊,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伊身分證字號後六碼 ,伊不知道對方怎麼知道提款卡的密碼云云。經查:(一)告訴人王政傑蔡坤城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被告本案彰銀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被告 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 之匯款、報案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彰銀帳 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辯稱:伊不知道他人如何知道伊 的提款卡密碼等語可知,其主張其並未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 他人,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 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該等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 提款卡密碼之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 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 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 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他人,則為何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能輕易遭人使用,顯 有疑義。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彰銀帳戶係遺失或遭竊等語 ,惟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 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 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



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 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則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理 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其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 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政傑蔡坤城之工具,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入)時間│匯款金額│備註 │
├──┼───┼──────┼─────────┼──────┼────┼──────┤
│1 │王政傑│109年9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109年9月25日│3萬元 │110年度偵字 │
│ │ │起 │訊軟體與王政傑聯繫│19時46分 │ │第8013號 │
│ │ │ │,佯稱可使用其提供│ │ │ │
│ │ │ │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 │ │
│ │ │ │,致王政傑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 │ │帳戶。 │ │ │ │
├──┼───┼──────┼─────────┼──────┼────┼──────┤
│2 │蔡坤城│109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109年9月28日│15萬 │110年度偵字 │
│ │ │ │訊軟體與蔡坤城聯繫│12時0分 │ │第15874號 │
│ │ │ │,佯稱可使用其提供│ │ │ │
│ │ │ │FED投資平台投資云 │ │ │ │
│ │ │ │云,致蔡坤城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 │ │告帳戶。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