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75號
PCDM,110,簡,3175,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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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詎猶不知悔改」,更正為「李國郎因而心生不滿」;第5 行「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擦傷、右側上臂擦 傷、左側小指擦傷」,補充為「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僅因噪音問題生細故糾紛,被告竟 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 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願 意與被告和解,見偵查卷第21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16號
被 告 李國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郎陳健佑為鄰居,二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晚上9時5 0分許,在渠等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居處外之走廊上,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詎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拉扯陳建佑之頭部、 臉部、身體,致陳建佑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頸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小指擦傷、鼻出血及鼻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受傷照片。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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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