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48號
PCDM,110,簡,314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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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3655號、第3656號及第365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家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家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 戶作為收取、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在該結果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至29日期間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 別犯意,(一)於109年4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電話鄧 友誠佯稱為網路賣家,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 款,如欲取消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等語,致使鄧友誠 陷於錯誤,乃於109年4月29日晚上9時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3456元至梁家華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二) 復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宇蓁 佯稱為貸款業者,允諾借款30萬元,惟須先給付7個月本金 加利息及合約費用方可放款等語,致使彭宇蓁陷於錯誤,乃 先後於109年4月29日晚上6時7分許、於109年4月29日晚上6 時8分許、於109年4月29日晚上6時3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 、3萬4千元、3千元至梁家華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 因鄧友誠彭宇蓁轉帳匯款後察覺被騙,經各自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梁家華於109年6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由北往 南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下橋處分岔引道之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行 ,適有左後方由張宗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李定達直行而至之際,張宗瑾為避免發生追撞而緊 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致張宗瑾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腰 及右手擦傷、頸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李定達則受有左側踝 部撕裂傷、右上肘挫傷及擦傷、右足踝擦傷、右腰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梁家華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三、梁家華王友忠對外稱其堂姐與梁家華交往,以致心生不滿 ,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6 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我有跟你說過 我的最後防線,最好你自己解釋一下,不然大家一起毀滅」 、「你真的不應該去找你大姊說東說西,一個出外人的恐怖 你真的不了解」、「我會過一陣子再找你的,你放心,你可 以繼續下去」、「我一個人可以慢慢找很多人的,我知道你 們很多人,我會一個一個問好的」之訊息內容,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友忠,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四、案經鄧友誠彭宇蓁、張宗瑾李定達王友忠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鄧友誠彭宇蓁於警詢時、告訴人張宗瑾、李 定達及王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 訴人鄧友誠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彭 宇蓁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5月26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3 287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中中小企業銀行 開元銀行分行109年11月17日(109)開元字第109IU03053號 函附之掛失情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張宗 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2張及告訴人王友忠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等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再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鄧友誠彭宇 蓁匯入金錢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 欄一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1次交付其所有上開 臺灣中小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鄧友誠彭宇蓁之財物,係1行為同時 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就事實欄二部分,以1過失駕 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宗瑾李定達受傷,亦係1行為同時觸 犯2個過失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前於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花蓮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由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27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 9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之後於109年6月28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 以內再故意犯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所犯之強盜罪 ,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均有所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



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強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件又係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騎車過失致他人受傷及因 細故而對他人施以恐嚇言語,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之情 節非輕,復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所造成損害及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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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