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47號
PCDM,110,簡,314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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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677 、678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緝字第92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奕辰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 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林奕辰交付之提款卡領出,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林奕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廷嘉錢莉蓁鄒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陳廷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錢莉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影本1 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取照片1 張、告訴人鄒 宜樺提供之對話記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2 紙、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記錄查詢、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 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 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 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 雖漏未記載幫助洗錢犯行,惟在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可 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且各告訴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洗錢情形,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對詐欺集團成員之 洗錢犯行有施以助力之事實,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 確,而在起訴範圍,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 院卷第94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陳 廷嘉、錢莉蓁鄒宜樺等3 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即告訴人鄒宜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 之部分(即告訴人陳廷嘉錢莉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 幫助洗錢、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 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關於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所獲報 酬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詳情已經忘記等語,又遍查 卷內事證,亦無法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 得,而被告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自不能遽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帳│提款時間、金│ 備註 │
│號│ │ │號、金額(新│額(新臺幣)│ │
│ │ │ │臺幣) │ │ │
├─┼───┼───────────────┼──────┼──────┼────┤
│1 │陳廷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6日17│109 年6 月16│109 年6 月16│起訴書附│
│ │ │時33分許,先後假冒行政院金管處│日19時08分許│日19時30分、│表編號1 │
│ │ │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陳廷│,以自動櫃員│19時31分許,│ │
│ │ │嘉,佯稱:先前遭詐騙款項可望領│機匯款2 萬9,│分別遭提領2 │ │
│ │ │回,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985 元至本案│萬元、9,700 │ │
│ │ │廷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郵局帳戶。 │元。 │ │
│ │ │,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 │ │
│ │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右列│ │ │ │
│ │ │款項。 │ │ │ │
├─┼───┼───────────────┼──────┼──────┼────┤
│2 │錢莉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6日20│109 年6 月16│109 年6 月16│起訴書附│
│ │ │時5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又│日21時49分許│日21時53分許│表編號2 │
│ │ │一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以網路銀行│,遭提領2 萬│ │
│ │ │員致電錢莉蓁,佯稱:因內部工作│匯款2 萬0,12│元。 │ │
│ │ │人員誤將其升級為會員,故將遭扣│3 元(起訴書│ │ │
│ │ │款,需配合轉帳方可解除云云,致│記載2 萬0,1 │ │ │
│ │ │錢莉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37元未扣除手│ │ │
│ │ │間,操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續費,應予更│ │ │
│ │ │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正)至本案郵│ │ │
│ │ │右列款項。 │局帳戶。 │ │ │
├─┼───┼───────────────┼──────┼──────┼────┤
│3 │鄒宜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6日18│109 年6 月16│109 年6 月16│移送併辦│
│ │ │時38分許,假冒永豐商業銀行客服│日19時32分、│日20時11分許│部分 │
│ │ │人員致電鄒宜樺,佯稱:因鄒宜樺│19時33分許,│,遭提領2 萬│ │
│ │ │先前遭詐欺之網路交易匯款帳戶為│以自動櫃員機│元。 │ │
│ │ │人頭帳戶,此筆交易為非法交易,│先後匯款9,98│ │ │
│ │ │需依指示操作銷帳始得退款云云,│6 元各1 筆至│ │ │
│ │ │致鄒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本案郵局帳戶│ │ │
│ │ │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右列款項。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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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