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12號
PCDM,110,簡,311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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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張)、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1副(共144張)、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監視 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 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被 告 鄭旭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5月2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為賭具,供他 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 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 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 家收取賭金,另鄭旭峰於每將向每名賭客收取70元之抽頭金 ,而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據報於110年5月9日19時許至上 址進行查緝,當場查獲賭客游燿華吳霈渝張賜寶、吳麗 華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 骰子1顆、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鄭旭峯所有之 抽頭金280元、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4,750元(賭客及賭 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游燿華吳霈渝張賜寶、吳麗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 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 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鄭旭峯所有之抽頭金280 元、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4,7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5月 2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144 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 1個、抽頭金28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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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