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88號
PCDM,110,簡,3088,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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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交簡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遭竊物品 價值為新臺幣3,500 元,遭竊取之物業已取回,所受損害甚 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陳春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1091號、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 7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7 月10日16時36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外時,見該店店 長蔡柏震所管領、放置該處之貨物籃7 個,即徒手將該等貨 物籃(共價值新臺幣3,500 元)搬上自備之手推車上而竊取



得手,旋遭曹献正發現,經報警後交警查扣,並發還蔡柏震
二、案經蔡柏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柏震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曹献正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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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