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 等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 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徐月嬌、林秀葉、宋趙雲對本案 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陳韋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城清水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宅即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7、28日,先後向告訴人 徐月嬌、林秀葉、宋趙雲、胡志平詐騙,致告訴人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徐月嬌、林秀葉、宋趙雲、胡志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 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給他,要辦理薪轉及加 保,並且需要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避免做一做就跑了, 伊就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然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 局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徐月嬌、林秀葉、 宋趙雲、胡志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月嬌、 林秀葉、宋趙雲、胡志平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徐 月嬌、林秀葉、宋趙雲、胡志平分別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回條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與其所稱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之證據資料供查證,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 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僅以電話 與對方聯繫,且對方並未無說明具體之工作地點及內容,僅 表示提供帳戶供薪轉等情,惟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公司行 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
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 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電話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且被 告並未與該自稱求才單位之人見面,亦未就工作之性質、內 容、公司名稱、所屬成員深入瞭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 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 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被告竟不加思索僅憑對 方之隻字片語,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 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 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 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並可預見自其將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 定不法犯罪之用,竟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足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徐月嬌 、林秀葉、宋趙雲、胡志平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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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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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月嬌│冒充告訴人徐月嬌之姪子│109年4月27日10│新臺幣(下│
│ │ │,於109年4月27日撥打電│時19分許 │同)10萬元│
│ │ │話向告訴人徐月嬌佯稱急│ │ │
│ │ │需借錢買車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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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秀葉│冒充告訴人林秀葉之友人│109年4月27日11│2萬5000元 │
│ │ │,於109年4月27日10時撥│時21分許 │ │
│ │ │打電話向告訴人林秀葉佯│ │ │
│ │ │稱急需用錢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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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趙雲│冒充告訴人宋趙雲之友人│109年4月27日12│2萬元 │
│ │ │,於109年4月27日11時撥│時30分許 │ │
│ │ │打電話向告訴人宋趙雲佯│ │ │
│ │ │稱急需用錢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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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胡志平│冒充告訴人胡志平之工頭│109年4月28日10│5萬元 │
│ │ │,於109年4月28日9時46 │時26分許 │ │
│ │ │分許撥打電話、傳送LINE├───────┼─────┤
│ │ │訊息向告訴人胡志平佯稱│109年4月28日11│3萬元 │
│ │ │急需借調現金云云。 │時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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