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52號
PCDM,110,簡,3052,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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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賢



      熊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03、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啓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張英賢、熊 啓文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時代廣場社區』值班臺 前相遇,雙方因故發生口角」,更正為「張英賢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大時代廣場社區』值班台尋找熊啓文( 當時正在該社區擔任保全)理論先前工作上不愉快之事,雙 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第7行「出手毆打熊啓文」,補充 為「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熊啓文」;倒數第2行「徒手毆打 張英賢,並踹踢張英賢」,補充為「徒手及持雨傘毆打張英 賢,並以腳踹踢張英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英賢熊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張英賢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同,故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先前工作上



不愉快之事,致生口角方面之衝突,雙方竟以如聲請所指方 式為傷害犯行,並各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均應予譴 責,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 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未達 成調解(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陳稱堅持要提告,見110偵1403 號卷第34頁反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2人分為 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及雨傘等物,均未據扣案,卷內復查 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 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3號
第12060號
被 告 張英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熊啓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 1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與前同事熊啓文素有嫌隙,緣於109年11月7日22時許,張 英賢、熊啓文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時代廣場社區 」值班臺前相遇,雙方因故發生口角,張英賢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毆打熊啓文,致熊啓文受有頭面部擦挫傷、右手 擦挫傷等傷害;熊啓文遭毆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張英賢,並踹踢張英賢,致張英賢受有前胸及 腹部挫傷瘀青、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熊啓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及張英 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賢熊啓文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熊啓文張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2人傷勢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渠2人 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英賢熊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張英賢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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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