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43號
PCDM,110,簡,3043,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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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0 時26分許」 更正為「0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 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 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被 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藍芽耳機1 副(價值 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背包1 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 ,故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50號
被 告 林俊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0



日凌晨0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宇竑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藍芽耳機1 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鍾宇竑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宇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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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