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36號
PCDM,110,簡,3036,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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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淑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起始至第5行「129元」,均予刪除,並補述為「黃李淑琴於 民國(下同)109年11月23日8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家購公司)美廉社新莊公園店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車後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門外陳列架 上之超柔抽取衛生紙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超柔抽取衛生紙1包( 價值129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 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 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黃李淑琴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李淑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3日8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美 廉社新莊公園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門外陳列架上之超柔抽 取衛生紙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2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 行車逃逸。嗣門市人員於109年11月25日17時8分許清點商品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李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衛生紙1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使用殆盡乙 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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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