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08號
PCDM,110,簡,3008,202108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 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待業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77公 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 無法磅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 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均為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爰一併沒收 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林慧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凌晨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 月15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欣 歡汽車旅館215室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77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 驗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7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1/1頁


參考資料